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名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名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ASUS、型號ASUS_Z010DD、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名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商店內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發現 張景棠 所有交付其子詹○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ASUS_Z010DD、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遺忘在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張景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邱名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店內,乘店員到後方倉庫理貨不在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由副店長 朱昶睿 所管領之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經店員交班時,發現金額短少,經朱昶睿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朱昶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名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棠、證人即告訴人朱昶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述手機包裝盒影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遺留之手機,造成被害人張景棠尋回手機之困難,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金錢,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並未與被害人張景棠、告訴人朱昶睿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地板工作,月薪6、7萬元,其未婚,獨自在外居住,家中尚有雙親與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2.被告所侵占之上述手機、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