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浩與 潘韋昊 係朋友,林浩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春陽村辦公室外,因細故與潘韋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韋昊,致潘韋昊受有右側上眼瞼外傷、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嗣經潘韋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韋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78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6、83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韋昊(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7至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準此,上開解釋文,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質性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累犯部分,已敘述被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二案雖為不同性質之犯罪,然前案之性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初期,即109年3月10日再犯本案,足認本案再犯時間距前案時間之間隔非遠,又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餘前案紀錄,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旨,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判決已說明加重之理由,並未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自難指為違法。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未以之為累犯規定適用之前提,亦不違法。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提之上訴所指為無理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率爾訴
諸暴力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眼瞼外傷、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10年3月15日與告訴人潘韋昊達成和解(未約定金錢賠償,僅雙方同意各自負擔醫療費用),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死亡,有告訴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務農(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尚有未洽;被告以達成和解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