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請人HOYEESHUNSAMUEL(英國籍)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告 陳石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6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54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7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5月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一再主張並未毀損系爭旗幟,係被告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抓住伊手臂致其受傷等情,惟查:
(一)聲請人確有著手毀損系爭旗幟之行為:
1、本件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即106年9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聲請人於畫面時間13:51:37起,走至被告放置看板之前方路燈處,將背包放在地上後,由內取出某物,被告則坐在矮圍籬上狀似觀看手機。畫面時間
13:51:48起,聲請人走到系爭旗幟後方,被告則起身靠近聲請人。畫面時間13:51:59起,聲請人手持物品指向系爭旗幟,被告則趨前靠近。畫面時間13:52:18起,被告以左手拍打聲請人右手。畫面時間13:54:9起,聲請人趁被告打電話時以手碰觸該旗幟。上開經過有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且為聲請人所未爭執。
2、依上述勘驗結果,聲請人確實曾自背包內取出物品,並2度碰觸被告管理之系爭旗幟,且該旗幟有遭火焚燒而破洞之痕跡,亦有採證照片可參。故被告所稱,係聲請人先以打火機破壞系爭旗幟一節,核與上開卷證相符,應屬實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未破壞系爭旗幟,並指摘原檢察官單憑被告之片面陳述認定事實云云,均無足採。
(二)被告之舉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要件:聲請人既已著手毀損被告管理之系爭旗幟,自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又被告為保護其權利,於警方到場援助前之聲請人企圖離開期間,以手拍打聲請人阻止遭繼續侵害,繼而依法逮捕,核屬依法令之行為。況被告於打電話報警後之等待警方到場期間,仍容任聲請人在場攝影而未干預,僅在聲請人企圖離開時,拉住聲請人之手腕或背包,其全程既非以強力壓制之方式阻止聲請人離去,自無方法過當之情。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不得阻卻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基上,聲請人主張遭被告強制而抓傷手臂乙情,均難採信,自無從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楊士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