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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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佳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劉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採尿時點前1、2小時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將其拘提到案,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6日檢驗總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85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