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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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梁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家飲用約2杯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林鄉銅門村銅門路由西往東行駛, 嗣行 經秀林鄉文蘭1之1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梁志強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毛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