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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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其堂哥之友人綽號大頭之 鄭智豪 (音譯)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朝 盧季浤 所駕駛,其上搭載林0彤(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柏儒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 李佳玲 、 秦凱喆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約10發,使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李佳玲並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紅腫、右手背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1至139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空氣長槍照片、李佳玲受傷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10、157至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基於不滿對方之言行,而出於向對方示威之意,且時間、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案行為時,林0彤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林
0彤之年齡(偵卷第65、67頁),酌以林0彤斯時已近17歲,且僅係被告友人之前女友,並非被告之女友,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林0彤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紛爭,竟持空氣長槍掃射被害人所駕駛及搭乘之車輛,該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常人難自外觀一眼辨識該槍之真假及有無殺傷力,於夜間持以掃射,造成被害人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理畏懼不安,並導致李佳玲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空氣長槍1把,並無殺傷力,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警卷第9、10頁),且係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 林雍鈞 供述在卷(警卷第27、68頁),既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