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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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興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於本件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因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113年度偵字第5067號被告楊興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興國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飲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使其反應遲緩,致應變不及而與案外人 劉漢強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18時2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二)於113年7月18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民八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興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劉漢強於警詢證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楊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後,於113年7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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