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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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浩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郭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原,於112年10月2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之日後1年即113年10月1日起,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同年10月1日、10月25日、11月21日多次傳喚,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也未到地檢署報到,有執行傳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發函令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也未有任何意見表示。從而,受刑人確未於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不履行之理由,已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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