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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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民於民國113年6月9日8時至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之檳榔攤飲用3瓶啤酒,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潘建民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113年6月9日13時55分許對潘建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犯行(見警卷第6頁),且酒測前警員未聞到被告身帶酒氣,僅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懷疑其酒駕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並無客觀合理依據而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酒駕,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是被告於酒測前向警員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未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仍駕車上路之違法情節,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