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25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9號、第2111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鎚一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6日10時左右,在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宜梧段105公里處,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5區養護工程處埋設之排水孔不銹鋼片長40公分、寬30公分、高16公分、重約9.5公斤敲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乙○○所管理之不銹鋼片1片,得手後準備變賣現金供己花用,惟尚未離去之際,即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把及排水孔不銹鋼片1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5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號漁塭,以徒手竊取 楊澤帆 所有之深水馬達1部,得手後預備將該馬達載運至雲林縣四湖鄉銷贓變賣,於同日10時30分左右,行○○○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深水馬達1具。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乙○○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照片、鐵鎚等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可證,素行不良,其於假釋期間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尤其是竊取他人漁塭用的深水馬達,更是應該從重量刑,法官因而就被告竊盜排水孔不銹鋼片、竊盜深水馬達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扣案的鐵鎚1把,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因此宣告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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