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28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陳瑞村 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20年6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清償期為108年1月16日,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之約定,且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已於94年12月5日,
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