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蔡圳評 相對人 陳重翰 (即 陳宗翰 )
陳宗信 陳宗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及陳宗信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及陳宗信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張家銘 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及債務人即第三人 陳雅 (下稱第三人陳雅)有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94年二地資字第86500號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800,000元,嗣第三人陳雅於民國98年4月19日死亡,又原債權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及第三人陳雅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等)。惟對相對人等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均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6月4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0169號函所載,上開地址已無人居住,又據芳苑分局電腦資料查核結果,相對人陳宗林現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綜上,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陳宗信之部分,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對陳重翰(即陳宗翰)、陳宗信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陳宗林既因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在監中,顯見該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宗林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