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方德華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 王丕一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方德華非原告之母 方秋妹 自被告王丕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方德華之母方秋妹與被告王丕一於民國57年6月22日結婚,於婚後與第三者發生關係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於76年3月1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經原告之母方秋妹於101年間告知始知悉上情,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方秋妹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據該鑑定書內所載:「依據遺傳法則,方德華之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D21S11等9項型別與王丕一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王丕一不可能為方德華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102年4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非其母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母方秋妹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係於101年間經其母方秋妹告知後,始知悉被告非其血緣上之父。是以,原告於知悉非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日起,尚未滿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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