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新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新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留新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均在桃園火車站旁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在桃園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應予更正),分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 蘇庭儀 等6人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蘇庭儀等6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新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之毅鄭惠文許翠芸黃郁晴 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蘇庭儀、 張朝斌 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8-29、46-47、54-56、65-66、72-74、84-8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3-1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4、48、52、62、71、79、8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留新智將前揭泰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提供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且屬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提供前揭
2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蘇庭儀等6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被害人蘇庭儀等6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時間│││(新臺幣)││├──┼────┼────┼────┼────┼────┼────┤│1│蘇庭儀│101年7│101年7│屏東縣屏│29,989元│前揭泰山│││(被害人)│月18日晚│月18日晚│東市火車││郵局帳戶││││間6時48│間7時30│站旁板信││││││分許│分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備註:蘇庭儀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購得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致蘇庭儀損失價值10萬元之遊戲點數。│├──┼────┼────┼────┬────┬────┬────┤│2│曾之毅│101年7│101年7│新北市新│29,983元│前揭泰山│││(告訴人)│月18日下│月18日晚│莊區 民安 ││郵局帳戶││││午5時55│間7時21│路180巷││││││分許│分許│58號內之││││││││自動櫃員││││││││機│││├──┼────┼────┼────┼────┼────┼────┤│3│鄭惠文│101年7│101年7│嘉義縣朴│29,985元│前揭泰山│││(告訴人)│月18日晚│月18日晚│ 子長庚醫 ││郵局帳戶││││間6時33│間7時15│院郵局之││││││分許│分許│自動櫃員││││││││機││││││├────┼────┼────┼────┤││││101年7│網路銀行│30,000元│前揭泰山│││││月19日凌│轉帳││郵局帳戶│││││晨0時30││││││││分許│││││││├────┴────┴────┴────┤││││備註:鄭惠文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購得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致鄭惠文損失價值10萬元之遊戲點數。│├──┼────┼────┼────┬────┬────┬────┤│4│許翠芸│101年7│101年7│高雄市大│6,997元│前揭第一│││(告訴人)│月20日晚│月20日晚│樹郵局之││銀行帳戶││││間7時51│間8時36│自動櫃員││││││分許│分許│機│││├──┼────┼────┼────┼────┼────┼────┤│5│張朝斌│101年7│101年7│臺中市大│29,985元│前揭第一│││(被害人)│月20日晚│月20日晚│ 里區德芳 ││銀行帳戶││││間7時26│間8時27│南路269││││││分許│分許│號之自動││││││││櫃員機││││││├────┼────┼────┼────┤││││101年7│同上│12,088元│前揭第一│││││月20日晚│││銀行帳戶│││││間8時30││││││││分許││││├──┼────┼────┼────┼────┼────┼────┤│6│黃郁晴│101年7│101年7│臺北市大│29,980元│前揭第一│││(告訴人)│月20日晚│月20日晚│同 區承德 ││銀行帳戶││││間7時30│間8時58│路2段23││││││分許│分許│9之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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