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經查:受刑人陳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於10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於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0年度審訴字第588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3、4及編號6、7所示之罪,分別曾經臺北地院及本院以前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犯罪,既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如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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