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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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友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友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
一、彭友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停車場內,見 張衍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起,乃著手套以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逞後,將該重型機車牽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後,再以上開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翻看其內物品,嗣警據報於同日時30分許,前往上址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支、手套1副,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衍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衍慶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彭友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著手套以徒手牽走鑰匙未拔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再以上開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翻看其內物品等節(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是牽錯別人的車。該日伊跟朋友 小馬 一起出去,伊的車子停放在渣打銀行,由小馬騎車載伊,後小馬的車子停在統領,伊跟小馬一起去玩,因伊的錢包放在小馬的行李箱後座,小馬要向伊借錢,伊請小馬還伊錢包,但是小馬不願意,兩人就吵架,小馬還有踢打伊。伊當時看到摩托車停在那,小馬出去要買東西,鑰匙沒有拔出,伊不想再跟小馬吵架,就把小馬的車子牽走,要去另一個地方找伊的錢包。結果警察過來看到伊,伊才知道伊自己牽錯車子,伊去派出所一直都聯絡不到小馬,當時小馬的電話停用。伊承認自己是牽錯車子,伊不是要偷車,如果伊要作案,伊根本不可能把車停在附近慢慢查看坐墊下的東西。但是伊一直翻都找不到伊的錢包,伊要把車子牽走是因為小馬很兇,伊怕小馬馬上回來,可能會打架,且車子顏色一樣,伊沒有注意到牽錯車子。又出去玩但是錢包沒有帶在身上,因為身上還有錢所以才會忘記把錢包拿出來。另伊自己有習慣戴手套, 伊有 先回自己的車子拿手套再去牽車,伊當時在停車場已經戴上手套了。況且鑰匙也忘記拔出,才會造成別人那麼容易牽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著手套以徒手牽走鑰匙未拔起、告訴人張衍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再以上開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翻看其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卷宗【下稱審易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7、3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衍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認(見偵卷第15至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此部分應予考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
1.被告辯稱係與綽號「小馬」之人出遊,其錢包置於「小馬」之機車罝物箱內,因欲取回,且誤以為上開車輛係「小馬」之機車而誤牽云云,然就「小馬」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亦均未告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馬」沒有去派出所做筆錄,伊去派出所一直都聯絡不到他,當時他的電話停用,他還欠伊錢,但是目前伊都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已難認就本案有「小馬」之人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認採。
2.次觀,本案被告係將被害人上開機車牽至人煙稀少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後(見偵卷第24、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再予翻看置物箱內之物品,被告辯稱係因其與「小馬」吵架,害怕「小馬」回來,所以才趁「小馬」去買東西牽走「小馬」的機車,以找回其錢包云云,然果被告僅欲取回錢包,機車鑰匙又未拔起,實僅需在現場打開置物箱拿取錢包即可離去,將車牽離再慢慢翻查有無其所有之錢包,實違常情;反較似,被告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起,怕所有人回來,竊走機車後,移至人煙稀少處,再慢慢查看置物箱內有無值錢物品。
3.關於被告著手套犯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自己有習慣戴手套,伊係回伊的車子拿手套去牽車,伊在停車場己經戴上手套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卻辯稱:戴上手套是因為該輛機車置物箱很髒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係將機車牽移至他處方才翻查置物箱,實不可能在停車場就預先知道置物箱很髒而先行載上手套,又被告上開辯稱怕「小馬」回來,才趁「小馬」去買東西時牽走機車,然被告卻有時間回自己的車子去拿手套,再回來犯案,益徵本案實無「小馬」之人。再觀上開手套係工作手套,並非一般機車手套,有上開手套照片一張在卷足認(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為犯本案而於犯案前著上開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遭查緝。
4.末,證人即被害人張衍慶於警詢時證稱:伊去附近統領百貨吃飯,故機車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停車場內,伊最後一次看到機車是000年3月10日19時30分,沒有上鎖,鑰匙也忘記拔等情(見偵卷第12頁),而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之時間係在同日22時許,地點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停車場內,並有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足認,被告係被害人離開上開機車後,第一個移動該機車之人,應無「小馬」之人先行竊取後,被告再侵占遺失物或收受贓物之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與「小馬」都靠著這部機車在吵,伊有看到「小馬」從腰邊拿出鑰匙插入這部機車云云(見審易卷第13頁),然本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害人忘記拔取,自始至終均插在機車上,實無可能由有同型、同色機車之「小馬」從腰邊拿出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造成被告誤認之可能,足見就本案,上開「小馬」之人,係被告為圖卸責虛構之人。
5.小結,被告彭友鋒上開所辯,前後多有矛盾,且顯違常理,全不可採,反徵被告畏罪設詞以圖卸責之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手套1副(見偵卷第17、24頁),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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