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施中揚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 陳立
黃秀薰 許阿碧 薛宗杰 薛宗琦 薛素惠 黃子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阿碧、薛宗杰、薛宗琦、薛素惠(下稱被告許阿碧等
4人)、 陳立人 、黃秀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面積198.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項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下稱甲案)。
㈡又系爭土地上僅有雜林,並無建物,目前處於無人使用之狀
態,且依甲案分割後之位置大致符合部分共有人所有之相鄰土地,有利於部分共有人合併使用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子禎、陳立人陳稱: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㈡被告許阿碧等4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 渠等 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系爭土地本可供獨立建築使用,應要避免分割後致被告許阿碧等4人分得畸零地,無法獨立建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黃秀薰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復為曾到場被告黃子禎、陳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松樹、雜草,無任何建物;地勢為平坦
、地形呈三角形,尚屬完整。另系爭土地東臨南投縣○里鎮○○○街對外通行;北臨被告黃子禎所有同段165、166地號土地且同段165、16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子禎所有門牌號碼梅林六街35號房屋,由西向東則依序臨原告所有同段32
6地號土地且其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永春巷15號房屋、被告黃秀薰所有同段328及329地號土地且其上有門牌號碼永春巷19號房屋、訴外人 吳秀英 所有同段331地號土地且其上有門牌號碼永春巷27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黃子禎、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現場略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
3頁),且有同段328、329、3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3頁)。
⒉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黃子禎、陳立人均表示同
意依甲案為分割;又系爭土地北臨被告黃子禎所有同段165、166地號土地且同段165、16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梅林六街35號房屋、由西向東則依序臨原告所有同段
326地號土地且其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永春巷15號房屋、被告黃秀薰所有同段328及329地號土地且其上有門牌號碼永春巷19號房屋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甲案,被告黃子禎分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7⑵、面積59.3
2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165、1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7、面積
11.72平方公尺,其可其所有同段32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告黃秀薰分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7⑴、面積
12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足見甲案所示上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黃子禎、黃秀薰分得之土地,應符合渠等之意願及將來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可合併利用之情形,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另就甲案而言,原告及被告黃秀薰、黃子禎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均可藉由梅林六街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98.67平方公尺且地形為倒三角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並非方正,須與其他鄰近土地合併使用,始得有利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然被告陳立人、許阿碧等4人並無如同原告、被告黃秀薰及黃子禎有前述相鄰近之土地得以合併使用之情形,足見若將分割後之土地單獨分歸被告陳立人、許阿碧等4人顯難有使用之利益,堪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陳立人、許阿碧等4人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為宜。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尚能與部分共有人之鄰地合併利用而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可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應屬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方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被告黃秀薰及黃子禎實際分得之面積,均多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陳立人及許阿碧等4人並未受分配土地。
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該所107年10月17日(
107)正般估字第0000000號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市場概況(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設施便利性及週遭環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等情形為分析,並以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類似之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及梅林段647、666等土地作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均為每坪117,100元(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至第47頁)。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發展現況以住宅機能為主,較少商業活動,惟近區域市中心,且週邊計畫道路多已開闢,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便捷性仍佳(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9頁)等情,堪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估之單價,尚屬適宜,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甲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於分割後,被告黃秀薰及黃子禎應分別補償被告陳立人及許阿碧等
4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施中揚│0000000分之72500│0000000分之72500│├──┼───┼─────────┼─────────┤│2│陳立人│0000000分之178755│0000000分之178755│├──┼───┼─────────┼─────────┤│3│黃秀薰│0000000分之650000│0000000分之650000│├──┼───┼─────────┼─────────┤│4│許阿碧│公同共有0000000分│連帶負擔0000000分│││薛宗杰│之100000│之100000│││薛宗琦│││││薛素惠│││├──┼───┼─────────┼─────────┤│8│黃子禎│0000000分之227500│0000000分之2275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分得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標示)│├──┼───┼─────────────────┤│1│施中揚│327、面積11.72平方公尺│├──┼───┼─────────────────┤│2│黃秀薰│327⑴、面積127.63平方公尺│├──┼───┼─────────────────┤│3│黃子禎│327⑵、面積59.32平方公尺│└──┴───┴─────────────────┘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姓名│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黃秀薰│黃子禎│合計│├─┬─┼───┼────┼────┼─────┤│應│1│陳立人│511,749│511,976│1,023,725││受│││││││補├─┼───┼────┼────┼─────┤│償│2│許阿碧│286,331│286,459│572,790││人││薛宗杰│││││及││薛宗琦│││││應││薛素惠│││││受├─┴───┼────┼────┼─────┤│補│合計│798,080│798,435│1,596,515││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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