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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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聖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元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元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被告王元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號(彰化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聖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8月1)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日13時40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有酒容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王元聖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於同年8月1日1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