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55號被告林信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龍自民國108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附近之鄰居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翌(22)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2)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口,因臉色潮紅且行車車身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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