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日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被告張日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弘自民國108年8月2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2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
3)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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