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維正 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一時衝動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行為尚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洽談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林文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里○○巷000巷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義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該臺中市區○○區○○巷道上,以臺語對李維正辱罵:「 靜和 啊!靜和已經幫你掛號掛好了」、「幹你娘咧」等語,足以貶損李維正之人格。
二、案經李維正告訴偵辦。
一、證據:㈠被告林文義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維正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1張。
㈣勘驗筆錄1份。
㈤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靜和醫院網路資料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