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郡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郡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被告吳郡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郡洋自民國108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邊騎機車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容酒氣,遂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吳郡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郡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