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100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崔守中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璋賢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佩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0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海洛 因(驗餘淨重参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海洛因 包裝袋参個、電子磅秤壹具、海洛因塑膠鏟(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参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拾點柒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伍拾點参参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具、塑膠湯匙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参點肆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拾點柒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伍拾點参参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参個、電子磅秤壹具、海洛因塑膠鏟(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参支、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吸管)壹支、塑膠湯匙壹支均沒收。
陳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崔守中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除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含微量嗎啡,驗餘淨重捌佰零玖點肆毫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海洛因(含微量嗎啡,驗餘淨重捌佰零玖點肆毫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塑膠空瓶壹個、LG牌及ANYCALL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璋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易立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陳素部分:
一、陳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號、88年毒聲字第5719號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33號、88年度偵字第9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素又於民國89年1月9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84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其中戒治部分於89年8月4日裁定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陳素再因三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陳素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述90年後確定之五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5號、第487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於9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素不知悔改,基於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前後,購得淨重超過3.41公克之海洛因3包,又於100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向綽號「 黑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淨重超過50.98公克、純質淨重超過5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上開毒品,均由陳素攜回新北市○○區○○路58之10號2樓男友住處而持有。嗣於100年6月27日上午8、9時許,陳素在上開處所,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後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剩餘菸蒂丟棄。陳素復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在同一處所,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將用餘錫箔紙丟棄。至100年6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陳素時,經陳素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素所有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3包(淨重3.41公克,驗餘淨重3.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50.33公克,驗餘淨重50.70公克),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之電子磅秤1具、盛裝海洛因之塑膠鏟(吸管)1支、預備作為海洛因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3支、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吸管)1支、塑膠湯匙1支等物品,且陳素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崔守中部分:
一、崔守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崔守中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1月間,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2罪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罪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述甲、乙、丙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1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丁案接續執行,崔守中遂於97年5月30日入監,而於98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嗣甲、乙、丙三案又與戊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3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由於合併執行時,其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均應合併計算,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丁案雖先與甲、乙、丙案合併執行,但因甲、乙、丙、戊4案日後又定執行刑,丁案即無從於98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先執行完畢,仍應併同甲、乙、丙案於100年3月
7日執行完畢。另崔守中尚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50號、99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崔守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並販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崔守中與 林曉 寧因工作關係認識,林 曉寧 遂知悉崔守中有多
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守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崔守中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 林曉寧
㈡崔守中因將車輛交付林璋賢維修,彼此認識,林璋賢遂知悉
崔守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二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段,由林璋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守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繫,雙方議定由崔守中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璋賢,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一帶碰面,再相互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當晚均各自備妥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碰面地點,然於即將碰面之際,發現警方擴大臨檢,二人擔心遭到查獲,遂未成交。
㈢崔守中與 鄭清 輝因朋友介紹而認識, 鄭清輝 經友人告知可向
崔守中購買毒品,二人遂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鄭清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守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次連繫毒品交易事宜,每次均議定由崔守中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清輝,雙方並於聯繫完成後,分別在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地點會面交易,除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二人會面後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問題,二人未能成交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5、6、7等4次會面,均由崔守中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清輝,由鄭清輝各交付3,000元予崔守中。
三、崔守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並轉讓。詎崔守中因與 陸玉 花有男女關係,為增進彼此情誼,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0年5月11日晚間至
100年5月17日之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陸玉花 連繫後,邀同陸玉花至崔守中經常停留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處,由崔守中轉讓自己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陸玉花無償施用,每次均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數量,其中轉讓海洛因部分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3次,詳情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載。崔守中又於100年5月底至6月初相隔一週之某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陸玉花會面時,2次將自己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
0.1公克至0.2公克,無償提供予陸玉花施用,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詳情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載。
四、崔守中復基於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
266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將用餘鋁箔紙丟棄。
五、崔守中另有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22.4毫克即0.8224公克,含微量嗎啡,驗餘淨重809.4毫克),並隨身持有之。
六、 嗣經 警對崔守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崔守中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部分事實,再持拘票及搜索票拘提並搜索崔守中,而於100年
6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拘提崔守中到案,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押崔守中持有未及施用毛重1092.5毫克、淨重822.4毫克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09.4毫克)、其所有藏放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瓶1個、連絡上開毒品交付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隨身攜帶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又經採集崔守中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参、林璋賢部分:
一、林璋賢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璋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並販賣,竟不知警惕,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易立信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 陳志豪 連繫後,相約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1次;林璋賢又以上開行動電話,陸續與 方皓弘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而先後於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價格、數量,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皓弘。嗣因警方對林璋賢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再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1段26巷3弄3號2樓林璋賢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並在林璋賢住處附近查獲林璋賢,且由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管轄權部分:
一、被告陳素居所設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業據被告陳素供明在卷,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又被告崔守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根據起訴書記載,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包括陳素上開居所,故被告崔守中部分,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璋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照卷內監聽譯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偵7900卷一第227頁),被告林璋賢曾在新北市淡水區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該處亦屬本院轄區,故被告林璋賢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貳、被告陳素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被告陳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被告陳素之自白以外,其餘皆非供述證據,而上開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且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素前述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素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且有陳素持有之粉塊狀物品3包、白色晶體8包、電子磅秤1具、盛裝海洛因之塑膠鏟(吸管)
1支、注射針筒3支、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吸管)
1支、塑膠湯匙1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粉塊狀物品3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1公克,驗餘淨重3.40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之事實,有該實驗室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4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7900卷三第218頁);又扣案白色晶體8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至99%,驗前淨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50.33公克、驗餘淨重50.70公克、空包裝總重4.5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0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79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7900卷三第232頁);再被告陳素於100年6月28日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7頁、第28頁)。從而,被告陳素上開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在本件情形,被告陳素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上述說明,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即不合於初犯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陳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陳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素所犯上述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記錄,此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時,起訴書記載被告陳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惟被告陳素持有第一級毒品後又有施用之階段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陳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起訴效力所及,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自得告知罪名後變更法條予以論處。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素持有第二級毒品毛重55.2公克之事實,則被告陳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即屬起訴範圍所及,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但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言詞增列上開法條(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即應告知罪名後就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部分予以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素有上開多項前科,且長年接觸毒品而屢次觸犯相關罪名,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被告陳素涉入毒品甚深,毫無警惕悔改之意,因其罪證本屬明確,更無因其坦承犯行而從輕判決之餘地,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40公克(偵7900卷第
2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外包裝袋3個,為被告陳素所有,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之用,既可分別秤重,顯可析離,即應另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均附從於被告陳素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後諭知。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具、海洛因塑膠鏟(吸管)1支,為被告
陳素所有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3支,則為被告陳素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素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附從於被告陳素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後諭知。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0.70公克(偵
7900卷三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8個,為被告陳素所有,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防止裸露、潮濕之用,既可分別秤重,顯可析離,即應另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均附從於被告陳素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後諭知。
㈣扣案電子磅秤1具、塑膠湯匙1支、安非他命塑膠鏟(吸管
)1支,為被告陳素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所吸收,但仍屬被告陳素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從於被告陳素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後諭知。
㈤被告陳素另遭扣押之手機及SIM卡等物,核與被告持有及
施用毒品犯行均查無直接關連,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用餘之菸蒂、施用第二級毒品用餘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依其性質均應丟棄,且被告陳素就錫箔紙部分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二第70頁),另鑑驗使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於鑑驗時用畢,上述物品皆已滅失,亦不宣告沒收。
参、被告崔守中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有關證人林曉寧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崔守中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證人林曉寧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即不應作為證據,但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傳喚證人林曉寧到場,已保障被告崔守中之反對詰問權,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3款固有明文。證人陸玉花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而其於100年6月28日經警3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前2次均保持緘默,最後1次始接受詢問,隨後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向檢察官陳稱:「在警局作筆錄時因為我情緒失控,所以我有講錯」等情,並就檢察官訊問事項逐一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偵7900卷一第153頁至第166頁、卷三第83頁)。因此,證人陸玉花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或屬未為陳述,或屬勉為其難且情緒不佳時所為陳述,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崔守中又爭執其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應不適當,證人陸玉花又已向檢察官為完全之陳述,即無採用證人陸玉花先前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之必要,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證人陸玉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陸玉花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傳喚、拘提證人陸玉花而未到場,已保障被告崔守中之反對詰問權,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除證人林曉寧、陸玉花以外,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可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被告崔守中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合
法取得並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崔守中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曉寧、林璋賢、鄭清輝等犯行,辯稱:其與林曉寧係交易線上遊戲中之「星幣」,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關係,且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璋賢,但林璋賢因誤認遭被告崔守中供出,以致有所指控,另其與鄭清輝為竊盜同案關係,二人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以相同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清輝,並無營利意圖,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1.被告崔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曉寧部分:有關林曉寧曾否向被告崔守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人林曉寧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自100年初1、2月至
5月間,曾向崔守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1小包等語(偵7900卷三第118頁);至本院交互詰問時,證人林曉寧雖附和被告崔守中所稱買賣「星幣」一事,而有迴護被告崔守中之意(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但經持續澄清證人以往之證詞,證人林曉寧乃證稱:
100年3月間,曾向被告崔守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雙方以電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又有關二人間之往來情形,證人林曉寧曾屢次深夜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崔守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要求被告崔守中交易「一張」、「半張」之物品,且電話中表示因財務困難,而以「方便先擋一擋」等語請託,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7900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顯與所謂「星幣」之交易無關,並符合證人林曉寧所稱相互聯絡後少額小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以佐證被告崔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曉寧一節。再參酌證人林曉寧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8頁),顯見證人林曉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對被告崔守中所為指證,亦可據此佐證。因而,證人林曉寧在面對被告崔守中之情況下,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後之陳述,有補強證據證明,顯可採信。故被告崔守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0年3月間某日,曾在新北市○○區○○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曉寧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崔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璋賢部分:
100年4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證人林璋賢曾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崔守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談話內容事關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當時談妥由崔守中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林璋賢等情,業經證人林璋賢向司法警察陳述明確,並於本院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言(偵7900卷一第
144頁、本院卷二第第81頁、第8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
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7900卷二第212頁),故被告崔守中於上開時地已著手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又二人於該次通話後,又密集繼續通話數次,繼續洽談會面細節,至當晚11時26分許,因發覺警方擴大臨檢而取消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亦經證人林璋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7900卷二第
212頁至第214頁),則被告崔守中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更為明確,而該次犯行,應屬未遂一節,亦可認定。至被告崔守中辯稱林璋賢因懷疑遭其檢舉,故為不利被告崔守中之不實陳述云云,然經檢視證人林璋賢歷次陳述,證人林璋賢偵查中向司法警察或向檢察官所述情節,大致為無償向崔守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7900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直至檢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無可迴避時,證人林璋賢始陳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7900卷一第144頁)。因此,證人林璋賢偵查中所稱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既有通訊監察譯文相違,難認屬實,不能為有利被告崔守中之認定,同時,被告崔守中所辯證人林璋賢故為不實、不利之陳述云云,由證人林璋賢對被告崔守中上開先為有利陳述嗣後再視證據為不利陳述之過程觀察,林璋賢於偵查中實屬迴護被告崔守中,並無被告崔守中所辯情節。因而,被告崔守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0年4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崔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清輝部分:訊據被告崔守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5次與鄭清輝連繫後,在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地點,與鄭清輝碰面,且多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收取3,00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37頁)。
經向證人鄭清輝確認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5次事實,證人鄭清輝證稱上開5次均曾約定碰面,且皆談妥以3,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中附表一編號
4碰面時,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問題致未成交,其餘皆有成交等語(偵7900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
189頁至第191頁)。又二人確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時間,先後5次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亦有附表三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對照(偵7900卷一第213頁)。且由依附表三編號16、18、2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二人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崔守中先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予鄭清輝。故被告崔守中所稱與鄭清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崔守中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中編號4部分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其餘皆完成販賣行為之而屬既遂等事實,洵堪認定。
4.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第6466號判決意旨可參。在本件情形,被告崔守中取得他人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勢須承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風險,如無利益,已非合理;且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崔守中甫於100年3月7日繳交多筆毒品前案之易科罰金,又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認被告崔守中有相當之資金需求,其因毒品案件造成財務上之負擔,自有透過交易毒品相應獲取利益之動機;再被告崔守中陸續洽談附表一所示7次毒品交易,並須往返接洽碰面,耗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顯見被告崔守中可從中圖得利益,否則每次均無所獲,徒增勞費,應無可能。另被告崔守中曾自承由陳素處取得每公克2,500元至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偵7900卷一第132頁),且陳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達98%至99%,業如前述,故被告崔守中如附表一所示均以每公克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鄭清輝證稱取自崔守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好有壞等情(本院卷第二第191頁),足見被告崔守中進、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透過價格與品質之差異,從中獲利。況依附表二編號3、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崔守中與林曉寧、林璋賢洽談毒品交易時,均要求對方及時付款,依附表二編號7、16、18、19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又以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良好等情,鼓勵林璋賢、鄭清輝購買,可見被告崔守中有主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及時獲取金錢之期望,足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崔守中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5.根據以上4點所述,被告崔守中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曉寧、林璋賢、鄭清輝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崔守中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每次販賣行為又有主觀上營利之意圖,故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崔守
中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陸玉花,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陸玉花之罪嫌。訊據被告崔守中否認上開被訴罪嫌,辯稱:其與陸玉花為男女同居關係,由於海洛因難以戒斷,價格又高,陸玉花尚有2名子女有待照料,故其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陸玉花,又基於二人關係,其不可能向陸玉花收取金錢,自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僅有2次無償轉讓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崔守中曾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陸玉花一節,業據證人陸玉花向檢察官陳稱:「他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問:都是提供安非他命?),有1、2次海洛因香菸」、「(問:是否監聽譯文內有聽到香菸的部分就是海洛因?)是的」、「(問:崔守中無償給你施用海洛因幾次?地點都在何處?)2次。1次在 德惠 街5樓租屋處,1次在租屋處樓下崔守中的車上」等語(偵7900卷三第81頁、第84頁)。又經警對崔守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100年5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次日凌晨0時22分許,在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證人陸玉花曾向被告崔守中索討先前承諾之海洛因(即譯文中之香菸),且二人於100年5月13日又密集多次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7900卷一第
187頁至第195頁),證人陸玉花並證稱:100年5月13日白天二人有見面等語(偵7900卷第82頁),足認被告崔守中於100年5月12日經陸玉花索討海洛因後,已於次日白天提供海洛因供陸玉花施用;再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中,證人陸玉花再向被告崔守中索討海洛因(即譯文中之香菸),崔守中表示將代為詢問,並於同日1時11分許告稱明日(
100年5月16日)才有,經二人持續連繫後,至100年5月16日晚間9時58分許,陸玉花詢問崔守中「你有沒有拿到別的?」、「你有沒有再拿啦?」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同上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亦可認定陸玉花於100年5月15日向崔守中索討海洛因後,被告崔守中已於次日交付。此外,陸玉花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100年間多次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頁以下),亦可佐證被告崔守中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而以被告崔守中所稱與陸玉花之關係,顯有投其所好之動機,所辯不欲陸玉花成癮影響其家庭生活云云,與陸玉花遭查獲之事實有所違背,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崔守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2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陸玉花施用,時間為100年5月13日及100年5月16日,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或樓下被告崔守中車上等節,即堪認定。
2.被告崔守中與證人陸玉花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彼此電話連繫後,由被告崔守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處,3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陸玉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陸玉花向檢察官陳述明確(偵7900卷三第81頁、第82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2、編號23至編號28、編號30等3批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比對(偵7900卷一第181頁至第199頁)。而在本案當中,被告崔守中對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陸玉花之事實,並不否認,參酌前述證人陸玉花遭查獲施用海洛因時,亦同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資佐證被告崔守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因此,被告崔守中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陸玉花之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崔守中於100年5月底至6月初,相隔一週之某2日,2次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陸玉花會面時,將自己所持有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各0.1公克至
0.2公克,無償轉讓予陸玉花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崔守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2頁);且陸玉花曾多次取得崔守中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證人陸玉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偵7900卷三第80頁);又觀諸附表三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900卷一第181頁至第199頁),陸玉花對被告崔守中交付之毒品有所依賴,陸玉花又有施用甲基安他命經查獲之紀錄,均可佐證陸玉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來源為被告崔守中之事實。
因而,被告自白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陸玉花之部分,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無疑義。
4.公訴意旨就被告崔守中上開5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陸玉花部分,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無非憑證人陸玉花向檢察官所證:「(問:你證稱你今年以來總共跟崔守中買過幾次毒品?)答:5次」等語(偵7900卷三第84頁),為其主要論據。但起訴書未就被告崔守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陸玉花之罪嫌,具體特定時間、過程及證據,已難單憑陸玉花上開空泛之證詞,逕認被告崔守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崔守中與證人陸玉花間,曾有附表三編號21至編號30所示之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7900卷一第177頁至第199頁),上開譯文,經檢察官疑為被告崔守中販毒事證,而逐一提示並訊問證人陸玉花,但陸玉花證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7900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
由於證人陸玉花以上之陳述,均為同次訊問時向檢察官所言,不應割裂評價,故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所謂被告崔守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參酌附表三編號21至編號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被告崔守中與證人陸玉花之對話,關係親近,不似毒品交易上下游間利害計算與事務處理之對話典型,觀之二人經警摘錄之全部通話譯文(偵7900卷一第180頁至第200頁),二人談話內容更為廣泛,涉及彼此生活議題,足認二人關係匪淺,則被告崔守中辯稱二人為男女關係,交往過程中金錢之交換已非重要,故不再以買賣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採。從而,有關被告崔守中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陸玉花部分,除證人陸玉花所述曾有5次買賣之空泛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陸玉花之犯行。
5.根據以上4點所述,被告崔守中矢口否認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陸玉花之犯行,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又被告崔守中堅詞否認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陸玉花之犯行,就其否認販賣部分應可採信,但其確有5次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崔守中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陸玉花之犯行、5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陸玉花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崔守中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崔守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第
196頁),且被告崔守中於100年6月27日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偵1282卷第89頁至第91頁)。從而,被告崔守中上開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㈣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崔守中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崔守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121頁),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置放該包粉末之塑膠空瓶1個扣案可證;而扣案白色粉末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淨重822.4毫克,取樣13毫克,餘重809.4毫克,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嗎啡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當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崔守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崔守中如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則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第1、2、5、6、7之行為,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崔守中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或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規定,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藥事法之規定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不另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崔守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崔守中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100年3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曉寧之部分,應依有利被告崔守中之認定而不構成累犯外,被告崔守中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其餘各罪,均累犯,應就構成累犯之各罪當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皆加重其刑。被告崔守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崔守中以其於100年6月27日,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素、案外人 劉芳秉歐心黛陳大衛
4人(偵7900卷一第126頁),據此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崔守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已否認陳素為其毒品來源(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其餘3人亦無證據確認為被告崔守中之毒品來源,故被告崔守中聲稱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警方對被告崔守中通訊監察期間,已經發現陳素、劉芳秉等人涉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2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30584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6頁),檢察官並於100年6月24日查獲被告崔守中前,對陳素核發拘票(偵7900卷一第21頁),足見陳素、劉芳秉二人遭到查獲,與被告之供詞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聯,參照前述說明,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再歐心黛、陳大衛2人,仍由警方佈線持續追查當中,迄未查獲等情,亦有士林分局前揭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16頁),尚不符合前述法律所定「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因而,被告崔守中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崔守中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
示之犯行,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應構成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崔守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查獲之事實,起訴書亦未認為該等海洛因為轉讓陸玉花所賸餘,故被告崔守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屬起訴及審判範圍,不能置而不論,而被告崔守中自承基於施用之意思而購買扣案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且被告崔守中經認定於100年5月中旬轉讓海洛因予陸玉花,至100年6月27日查獲時點,相隔達1個月以上,二者顯無關聯,自應就被告崔守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獨立論罪。另被告崔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雖非最初起訴效力所及,但嗣後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崔守中前科不斷,並有多次毒品相關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甫於100年3月
7日,就多筆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又有本案多次毒品犯行,欠缺反省悔改之意,足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均難矯正其行為,但考量被告崔守中每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尚屬少量零星之毒品擴散,查無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事後就自己犯行,為圖免重刑而多所辯解,並帶同警方拘捕陳素及劉芳秉,有前揭士林分局100年12月14日函可查,足見被告崔守中仍然在意刑罰法律之制裁,並非全無遵守規範之意願,因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09.4毫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崔守中所有並防止持有之海洛因裸露、潮濕之用,既可分別秤重,即屬可得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塑膠空瓶1個,亦屬被告所有放置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94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以上物品,均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應於被告崔守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主刑後諭知沒收。至於鑑驗時取樣用畢之海洛因,已經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係搭配扣案LG廠牌手機使用,上
述物品皆屬被告崔守中所有,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
194頁)。而上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崔守中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8條等犯行時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核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沒收。又上開手機及SIM卡,同時亦為被告崔守中實施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違反藥事法犯行時使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際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即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㈢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即搭配ANYCALL廠牌行動
電話使用,二者均為被告崔守中所有,並作為與鄭清輝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
19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主文中沒收。
㈣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查無與被告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崔守中如附表一編號1、3、5、6、7等5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主文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被告林璋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被告林璋賢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有關被告之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合法取得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璋賢曾有如附表四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業據被告林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卷二第16頁);而證人陳志豪就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並結證稱:曾於100年2月初在綽號「 本田 」(即林璋賢)辛亥隧道住處樓下,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7900卷三第253頁);證人方皓弘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之事實於警詢時亦陳稱:曾於100年4月30日在自己住處巷口、100年5月3日在自己住處巷口、
100年5月30日在「 阿智 」住處巷口,向阿智購買重約0.5公克每包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阿智」即為林璋賢等語(偵7900卷一第220頁至第222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言(偵7900卷三第113頁);又被告林璋賢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林璋賢供明在卷,(偵7900卷一第139頁),該行動電話之號碼,留存在 陳智豪 手機之通訊錄當中(偵7900卷第三第254頁),且對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結果,確與方皓弘於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之時間有所聯繫,通話內容均有關彼此相約碰面及交付金錢事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7900卷三第225頁至第228頁);再被告林璋賢、證人陳智豪、方皓弘均於前述時段實際涉入毒品相關犯行,有被告林璋賢扣案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可證,並有陳智豪及方皓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以佐證三人間之毒品交易事實。準此,被告林璋賢自白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自白有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屬真正。
㈡被告林璋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3,000元,而
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皓弘時,每次均以0.5公克2,000元之價格賣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璋賢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頁),故被告林璋賢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具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自無疑義。又被告林璋賢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與陳智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雖聲稱購入與賣出之價格相同等詞,但被告林璋賢既有前述少量販售賺取價差之事實,又需承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制裁之風險,即可推斷被告林璋賢不可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豪,而係透過此次交易,謀求日後經由價格、品質、數量之差異獲取更多交易利潤之機會,故被告林璋賢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亦具備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璋賢如附表四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璋賢供承無誤,且有其他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經認定均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璋賢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璋賢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4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各罪法定刑當中,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5公克或1公克,交易之金額為2,000元或3,000元,顯屬零星小額販賣,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被告自身獲取之利潤亦甚微薄,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縱然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受毒品誘惑,一時失慮,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金錢均屬有限,遭查獲後隨即受到羈押,已生相當警惕效果,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易立信手機1支及手機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其中
手機為被告林璋賢所有,門號則為被告林璋賢配偶申請贈與被告林璋賢使用,亦屬被告林璋賢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璋賢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50頁),而上開手機及SIM卡均作為連絡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則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
錢,依序為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依據同前規定,亦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依其性質,應為被告所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具,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陳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58之10號2樓,分別以每公克3,000元及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及4公克予崔守中共7次,因認被告陳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素自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守中之供詞、證人即被告崔守中陳稱曾向陳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上述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素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陳素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崔守中之犯行,辯稱:二人是一同合資向綽號「黑仔」之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崔守中先交付金錢給被告陳素,由被告陳素向「黑仔」購買甲基非他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有時是二人相互調借毒品,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其自行施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素於100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6月中旬某日為
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58之10號2樓等處,曾經7次交付崔守中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崔守中收取金錢之事實,為檢察官及被告陳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頁),且證人崔守中亦證稱曾向陳素拿了很多次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又經警對崔守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該電話與被告陳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上述時段經常連繫,並多次相約碰面交付財物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7900卷二第113頁至第123頁)。因此,被告陳素曾7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守中並收取金錢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崔守中就其向被告陳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崔守中
於100年6月28日警訊時稱:「我與朋友一起出錢,合資向( 姐仔 )陳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平均2、3天要向姐仔購買一次安非他命,每次8分之1兩(約4公克),另也曾和姐仔一起合資,由她或由我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7900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崔守中同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並補稱:「(問:陳素在警局說妳們彼此互調毒品,是否如此?)是一起合資向一個綽號叫『黑仔』購買(中略),聯絡好後,黑仔會把毒品送到陳素男友新莊的住處,我跟陳素合資都是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7900卷三第94頁至第97頁)。崔守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時,向本院所為陳述,前後不盡相同,有時稱向陳素購買,有時稱與陳素合資購買等語(聲羈220卷第6頁至第7頁、偵聲172卷第69頁),至本院審理時,崔守中首次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時,所謂向被告陳素購買安非他命的陳述,究竟是單獨的向她買,還是你們合資向黑仔買?)由被告陳素跟黑仔連絡,我們合資一起去買」等語,且未再提及向陳素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一事(本院卷二第11頁、第5頁以下)。茲就崔守中上開陳述,說明如下:
1.證人崔守中為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並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為起訴書所載明,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且其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寬典,有受偵察機關誘導或為邀寬典而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為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稱向被告陳素購買毒品一節,仍應具備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存在,且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能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10號、第6206號判決可參)。因此,根據證人崔守中所處之立場,證人崔守中對被告陳素所為指證,仍應詳加推敲,尚難逕為不利被告陳素之認定。
2.證人崔守中就其向被告陳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在其上開陳述中,有時稱向被告陳素購買毒品,有時稱與被告陳素合資向「黑仔」購買毒品,游移不定,足見其心中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盤算,並非單純陳述事實,其前後所述不一,指證有所瑕疵,不能率予採為認定被告陳素販罪事實之基礎。
3.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崔守中於偵查中不利被告陳素之陳述,作為起訴被告陳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據,但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陳素之反對詰問權,而經交互詰問證人崔守中,證人崔守中則對其先後不盡一致之陳述,證稱所謂「向陳素購買」即為「與陳素合資購買」之意,並稱向來均為合資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則崔守中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陳素購毒一節,已為其擔任證人時自我詮釋為合資購買之情形,該項詮釋又非全然與原有語意不符,參照前述說明,即應以其他堅實之證據補強崔守中在偵查中有瑕疵又有待詮釋之指證,否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陳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崔守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曾與被告陳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就二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析如下:
1.①100年5月1日至5月2日編號295至321;②100年
5月7日編號971;③100年5月10日編號1072;④100年5月11日編號1173至1216;⑤100年5月15日編號1570至1595;⑥100年5月16日編號1644至1658等六批通話,均涉及崔守中向被告陳素索取物品,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7900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而其中前四批通話所欲索取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證人崔守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故被告陳素多次交付崔守中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確無疑義。但上述通話過程當中,二人言語親切,均無詢價、議價、談論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等情形,不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雙方之通話內容,且其中編號971、1595、1644、1651等通話,均另提及「他」、「對方」等第三人,作為連絡或約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堪可印證被告陳素及崔守中所稱合資購買一節。因此,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陳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守中時,尚難認定二人間即為買賣關係而非合資關係。
2.①100年4月29日編號18;②100年5月2日編號411;③100年5月3日編號499至562;④100年5月7日編號930等四批通話,觀察其對話內容,應屬被告陳素向崔守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7900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且長期實際監聽二人之司法警察亦為相同判斷,有各該譯文「分析研判」欄之記載可參,足認被告陳素尚非崔守中之毒品上游。又觀之編號561、930等2次通話內容,均涉及第三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短少,而由被告陳素提醒崔守中注意等情,亦可佐證被告陳素、崔守中所述向第三人合資購買一節,尚非虛捏。
3.通觀上述監聽譯文,被告陳素與崔守中之對話過程,語意雖難免有隱晦模糊之處,但被告陳素並無推銷、求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詞,崔守中亦無詢價、央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話語,彼此間不似毒品上下游之供給關係,而近似於平行合作之互惠關係。又由二人細部通話內容考察,二人通話時經常涉及向第三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因此,上開通訊監察結果,足堪佐證被告陳素、崔守中所稱向「黑仔」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卻難以證明被告陳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崔守中之事實。
㈣被告陳素於100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58之10
號2樓經警拘提並搜索時,扣押物品當中,包含手機5具、
SIM卡4張、磅秤1具、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50.98公克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7914號鑑定書可查(偵7900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7900卷三第232頁),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由被告陳素持有磅秤,且又保有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SIM卡、手機以觀,足認被告陳素涉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甚深。然而,被告陳素為毒品交易之買方或賣方,尚需其他證據證明;且上開物品查扣時間,距離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關毒品交付之時間,已超過1個月以上;距離檢察官起訴之100年3月間至6月中旬之犯罪時間,亦有1週以上;又無確切證據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陳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段當中取得,且為販賣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由時間之觀點而言,上開扣案物品,查無與起訴事實之關聯,難以作為被告陳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雖經崔
守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但該等陳述,為證據憑信性有疑且前後不一尚待詮釋之瑕疵指述,本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又記載二人通話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難免含糊,但根據雙方之應答內容,尚非被告陳素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崔守中,而較接近於被告陳素、證人崔守中所稱:二人合資向上手「黑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於被告陳素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扣案時間,距離被告陳素被訴販賣、交付予崔守中之時段,有相當差距,難以作為被告陳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所提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㈥另查,被告陳素7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崔守中並收取金錢
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上述事實,如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有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等罪再予論處之可能,故應對此說明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參。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各該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第3910號判決可查。本件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素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崔守中之時間為:「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中旬某日」等情,並未特定各次販賣行為之時間,亦未特定各次販賣行為所憑之證據,經審判期日曉諭檢察官具體說明(本院卷二第5頁),以利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但仍未能特定,則縱經確認被告陳素於100年5月1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5日曾3次交付崔守中第二級毒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但被告陳素上開3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否即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仍非明確,被告陳素即難對此為具體之答辯,本院亦不能根據補強證據逐一認定各次之客觀情狀,更無從查證被告陳素各次交付毒品時,被告陳素主觀上有無幫助「黑仔」或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有無幫助崔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由於此部分起訴事實未明,則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更難界定,已難變更起訴法條另行認定被告陳素之犯罪事實。
2.被告 陳素珍 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守中,但根據被告陳素、證人崔守中之一致陳述,二人為共同合資向上手「黑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上情,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陳素幫助「黑仔」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無「黑仔」與崔守中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陳素從中撮合或促成之事證。故被告陳素將「黑仔」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崔守中,尚不構成幫助「黑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崔守中之幫助犯。
3.又被告陳素與崔守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二人為各自出資按比例各自取得應得之部分,亦如前述。故被告陳素並非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崔守中,亦非原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守中而無營利意圖,當不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陳素交付崔守中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崔守中究竟為販賣他人?轉讓他人?自己施用?單純持有?其實情如何,並無證據足資判別。且根據崔守中警詢時之陳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四處(偵7900卷一第126頁),故崔守中縱經認定有相關毒品犯行,但因無法證明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陳素,即不能認定被告陳素構成幫助崔守中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5.根據以上4點所述,被告陳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不構成該販賣罪名時,亦不能變更法條另行論處。㈦從而,被告陳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足以確信被告陳素觸犯該項罪名,亦不能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 永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毒品交│聯繫時間或│地點│過程│主文││號│付對象│交付時間││││├─┼────┼─────────┼────────┼───────┼───────────────┤│1│林曉寧│100年3月間某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崔守中以1000元│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路旁│價格販賣第二級│刑柒年貳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毒品甲基安非他│話壹支、門號000000000││││││命1小包予林曉│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璋賢│100年4月29日下午│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崔守中與林璋賢│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2時42分至晚間11時│路一段│於前述時間談妥│,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LG廠牌││││26分││以6000元販賣第│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九三五八六││││││二級毒品甲基安│七九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非他命2公克,│││││││惟因擴大臨檢而│││││││未成交。││├─┼────┼─────────┼────────┼───────┼───────────────┤│3│鄭清輝│100年6月9日晚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崔守中以3000元│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1時許│路中油加油站│價格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ANYCALL││││││毒品甲基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九八O││││││命1公克予鄭清│三O四OO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鄭清輝│100年6月12日凌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崔守中與鄭清輝│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4、5時許│交流道附近│談妥以3000元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ANYCALL││││││賣1公克之第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九八O││││││級毒品甲基安非│三O四OO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他命,見面後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問題未成交。││├─┼────┼─────────┼────────┼───────┼───────────────┤│5│鄭清輝│100年6月21日下午4│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崔守中以3000元│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時4分許│路與中山路口之中│價格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ANYCALL│││││油加油站│毒品甲基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九八O││││││命1公克予鄭清│三O四OO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鄭清輝│100年6月21日晚間│臺北市中山區德惠│崔守中以3000元│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時14分許│街167巷18號5樓│價格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ANYCALL││││││毒品甲基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九八O││││││命1公克予鄭清│三O四OO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鄭清輝│100年6月22日晚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崔守中以3000元│崔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時43分許│路與中山路口之中│價格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ANYCALL│││││油加油站│毒品甲基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九八O││││││命1公克予鄭清│三O四OO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崔守中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編│毒品交│聯繫時間或│地點│過程│主文││號│付對象│交付時間││││├─┼────┼─────────┼────────┼───────┼───────────────┤│1│陸玉花│100年5月11日晚間│台北市中山區德惠│崔守中於前述時│崔守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6時15分許│街167巷18號5樓│間電話聯繫陸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G廠牌行││││││花後,在前述地│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點轉讓甲基安非│九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他命施用1次之│││││││數量予陸玉花。││├─┼────┼─────────┼────────┼───────┼───────────────┤│2│陸玉花│100年5月12日上午│台北市中山區德惠│崔守中於前述時│崔守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0時9分至次日凌晨│街167巷18號5樓│間電話聯繫陸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G廠牌行││││0時22分││花後,在前述地│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點轉讓甲基安非│九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他命施用1次之│││││││數量予陸玉花。││├─┼────┼─────────┼────────┼───────┼───────────────┤│3│陸玉花│100年5月12日晚間│台北市中山區德惠│崔守中於前述時│崔守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1時45分至次日凌晨│街167巷18號│間電話聯繫陸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LG廠││││0時22分│5樓或樓下崔守中│花後,於100年│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九三五八│││││車上│5月3日在前述│六七九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地點轉讓海洛因│││││││施用1次之數量│││││││予陸玉花。││├─┼────┼─────────┼────────┼───────┼───────────────┤│4│陸玉花│100年5月15日凌晨│台北市中山區德惠│崔守中於前述時│崔守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時49分許│街167巷18號│間電話聯繫陸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LG廠│││││5樓或樓下崔守中│花後,次日在前│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九三五八│││││車上│述地點轉讓海洛│六七九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因施用1次之│││││││數量予陸玉花。││├─┼────┼─────────┼────────┼───────┼───────────────┤│5│陸玉花│100年5月17日下午│台北市中山區德惠│崔守中於前述時│崔守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時2分許│街167巷18號5樓│間電話聯繫陸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G廠牌行││││││花後,在前述地│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點轉讓甲基安非│九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他命施用1次之│││││││數量予陸玉花。││├─┼────┼─────────┼────────┼───────┼───────────────┤│6│陸玉花│100年5月底某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崔守中於前述時│崔守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路266號2樓│間、地點,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0.1至0.2公克│││││││予陸玉花。││├─┼────┼─────────┼────────┼───────┼───────────────┤│7│陸玉花│100年6月初某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崔守中於前述時│崔守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路266號2樓│間、地點,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0.1至0.2公克│││││││予陸玉花。││└─┴────┴─────────┴────────┴───────┴───────────────┘附表三(被告崔守中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開始時間│監察目標│呼叫│非監察號碼│譯文及簡訊內容│基地台││號││A│方向│B││地址│├─┼─────┼─────┼──┼─────┼─────────────┼───┤│1│2011/5/4│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你到了?││││03:27│崔守中││林曉寧│B:對。│││││( 中哥 )│││A:等我一下,你要怎麼處理││││││││B:一張。││││││││A:等我大概十分鐘。││││││││B:好。││├─┼─────┼─────┼──┼─────┼─────────────┼───┤│2│2011/5/8│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現在只有半張方便嗎?│台北市│││02:15│崔守中││林曉寧│(簡訊)│中山區││││(中哥)││││松江路││││││││562號6││││││││樓頂│├─┼─────┼─────┼──┼─────┼─────────────┼───┤│3│2011/5/13│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喂,在家裡喔?│新北市│││02:58│崔守中││林曉寧│B:對。│土城區││││(中哥)│││A:我在土城耶,離這麼遠。│中央路│││││││B:阿?│一段│││││││A:我再土城然後 小戴 那邊,│212號7│││││││地點你又不知道。│樓│││││││B:阿?││││││││A:小戴那地點你就不知道啦││││││││B:店裡喔?││││││││A:瑞安街ㄋ。││││││││B:我去過一次阿。││││││││A:我現在過去,看你要不要││││││││過去。││││││││B:我現在去手頭也沒有去幹││││││││嘛,還是可以方便我?││││││││A:我要繳罰金二十七萬多。││││││││B:方便先擋一檔。││││││││A:禮拜天要給我。││││││││B:好。││││││││A:現在過去拉。││││││││B:好。││├─┼─────┼─────┼──┼─────┼─────────────┼───┤│4│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新北市│││14:42│林璋賢││崔守中│A:刀仔,昨天等你等到睡著│淡水區││││(本田)││(中哥)│了。│中正路│││││││B:我也睡著了。│2段131│││││││A:你也睡著了。│號│││││││B: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聯絡││││││││一下。││││││││A:好。││├─┼─────┼─────┼──┼─────┼─────────────┼───┤│5│2011/4/2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新北市│││16:13│林璋賢││崔守中│B:你有方便錢先匯給我,我│淡水區││││(本田)││(中哥)│拿東西後再拿過去給你。│中正路│││││││A:現在喔,現在我走不開,│2段131│││││││等一下。│號│││││││B:我現在人還在新莊。││││││││A:我知道,我現在走不開,││││││││要等一下,但是不知道是││││││││不是來的及5點?││││││││B:你錢先寄進去。││││││││A:阿用轉ㄟ阿?││││││││B:要轉到銀行喔。││││││││A:你把帳號給我一下。││││││││B:要等一下。││││││││A:我向別人借看看有沒有帳││││││││戶。││├─┼─────┼─────┼──┼─────┼─────────────┼───┤│6│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我真正借不到,這裡很偏│新北市│││16:32│林璋賢││崔守中│僻。│淡水區││││(本田)││(中哥)│B:沒有沒關係阿。│中正路│││││││A:不好意思。│2段131│││││││B:不會啦,因為剛才新莊打│號│││││││電話給我,看我買的東西││││││││,如果要我要拿。││││││││A:我知道啦。││││││││B:因為我錢也不夠,我也沒││││││││辦法拿。││││││││A:我瞭解你的意思。││││││││B:好。││├─┼─────┼─────┼──┼─────┼─────────────┼───┤│7│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台北市│││21:45│林璋賢││崔守中│A:要幾個?│萬華區││││(本田)││(中哥)│B:東西很好。│西園路│││││││A:二個。│1段200│││││││B:你在哪裡?│號│││││││A:我人在哪喔,在和平西路││││││││B:我怎麼去?││││││││A:我怎麼知道你要多久?││││││││B:你人在哪?││││││││A:都可以阿。││││││││B:等一下我要到新店捷運站││││││││再打給你。││││││││A:新店捷運?││││││││B:對。││├─┼─────┼─────┼──┼─────┼─────────────┼───┤│8│2011/4/2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台北市│││22:06│林璋賢││崔守中│B:我跟你說喔,文山國中在│萬華區││││(本田)││(中哥)│哪?│西園路│││││││A:阿?│1段200│││││││B:文山國中山腳在哪?│號│││││││A:怎樣?││││││││B:文山國中山腳不是有一間││││││││郵局?││││││││A:對。││││││││B:我們約在那。││││││││A:多久?││││││││B:我現在附近,你到了打給││││││││我,我就到了。││││││││A:我到再打給你?││││││││B:對,我在附近。││├─┼─────┼─────┼──┼─────┼─────────────┼───┤│9│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你在哪?│台北市│││22:28│林璋賢││崔守中│A:我去拿到錢現在要過去。│萬華區││││(本田)││(中哥)│B:這樣我回去我家那邊。│西園路│││││││A:好。│1段200││││││││號│├─┼─────┼─────┼──┼─────┼─────────────┼───┤│10│2011/4/2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台北市│││22:42│林璋賢││崔守中│B:到了沒?│萬華區││││(本田)││(中哥)│A:你說什麼?│西園路│││││││B:到哪裡了?│1段200│││││││A:在路上。│號│││││││B:路上到哪裡?││││││││A:我差不多半小時就會到。││││││││B:怎麼那麼久?││││││││A:對阿,我去跟人拿錢。││││││││B:我要去土城。││││││││A:好,我去土城找你。││││││││B:我要去土城中央路。││││││││A。好,瞭解。││├─┼─────┼─────┼──┼─────┼─────────────┼───┤│11│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台北市│││23:06│林璋賢││崔守中│A:大哥,你說土城中央路嗎│萬華區││││(本田)││(中哥)│B:對。│西園路│││││││A:我現在要從哪裡過去比較│1段200│││││││快?│號│││││││B:你現在在哪?││││││││A:我現在萬華,過華江橋會││││││││比較快嗎?││││││││B:可以阿。││││││││A:華江橋過去以後勒?││││││││B:你就往土城方向阿。││││││││A:是喔。││││││││B:下橋走右邊。││││││││A:好。││││││││B:你要直走文化路也可以阿││││││││A:看怎麼走比較快。││││││││B:都差不多。││││││││A:好。││├─┼─────┼─────┼──┼─────┼─────────────┼───┤│12│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新北市│││23:16│林璋賢││崔守中│A:大哥,我到民權路要直走│板橋區││││(本田)││(中哥)│往南雅夜市還是左轉?│中山路│││││││B:往南雅夜市就會到土城阿│1段104│││││││A:直直過去就可以了喔?│號│││││││B:你看指標嘛。││││││││A:指標就是沒看見才問你,││││││││這裡有一間板橋分局。││││││││B:這樣要直直過去。││││││││A:好。││├─┼─────┼─────┼──┼─────┼─────────────┼───┤│13│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到中央路了。│新北市│││23:16│林璋賢││崔守中│B:你那裡中央路幾號?│板橋區││││(本田)││(中哥)│A:幾號喔,我剛從板橋過來│中山路│││││││路頭而已。│1段104│││││││B:我在一百多號這裡。│號│││││││A:幾號?││││││││B:你開進來我看幾號。││││││││A:好。││├─┼─────┼─────┼──┼─────┼─────────────┼───┤│14│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我是不是看見你?│新北市│││23:25│林璋賢││崔守中│B:對。│土城區││││(本田)││(中哥)│A:你現在停紅燈嘛。│中央路│││││││B:對,我停路邊。│1段90│││││││A:好。│號│├─┼─────┼─────┼──┼─────┼─────────────┼───┤│15│2011/4/2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新北市│││23:26│林璋賢││崔守中│A:不好意思,你現在人在哪│土城區││││(本田)││(中哥)│裡?│中央路│││││││B:在這。│1段│││││││A:在機車行喔。│7-18號│││││││B:我在板橋阿。││││││││A:喔,你可以過來嗎?││││││││B:今天外面擴大耶。││││││││A:這樣怎麼辦,擴大就不要││││││││拿燒酒,燒酒不要帶。││├─┼─────┼─────┼──┼─────┼─────────────┼───┤│16│2011/6/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本來要過去那邊,你又不│新北市│││23:00:17│崔守中││鄭清輝│接電話。│新店區││││(中哥)││( 阿輝 )│A:你找別人處理就好了啦。│雙城路│││││││B:我問那個好不好,你又不│60巷60│││││││講…│號│││││││B:你在哪?││││││││A:在喝咖啡。││││││││B:那個很好嗎?很好我就過││││││││去。││││││││A:現在就有效呀,要多好啦││││││││,電話中都講這些…││││││││B:我傳訊息給你說優不優,││││││││那又不是很明顯。││││││││A:就有效呀,怎麼說優不優││││││││B:好啦。││├─┼─────┼─────┼──┼─────┼─────────────┼───┤│17│2011/6/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到了嗎?│新北市│││04:37:40│崔守中││鄭清輝│A:要中午才有。│新店區││││(中哥)││(阿輝)│B:那邊還有嗎?│安康路│││││││A:那種你又不喜歡。│2段323│││││││B:辣辣的那個喔?│號3樓│││││││A:對。│樓頂屋│││││││B:你在哪?│突第一│││││││A:喝咖啡。│層│││││││B:如果要的話大概8點多會過││││││││去。││││││││A:你再打給我。││││││││B:好。││├─┼─────┼─────┼──┼─────┼─────────────┼───┤│18│2011/6/2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起來上班了。│台北市│││16:04:34│崔守中││鄭清輝│A:我在5樓啦,早就在這邊…│中山區││││(中哥)││(阿輝)│B:有別的嗎?│新生北│││││││A:別的還沒去拿,等一下,│路3段│││││││這批大家都稱讚,只有你│76之1│││││││說這樣…│號│││││││B:我先去工地,忙完再打給││││││││你。││││││││A:好││├─┼─────┼─────┼──┼─────┼─────────────┼───┤│19│2011/6/2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大哥。│新北市│││22:14:09│崔守中││鄭清輝│A:怎樣?│新店區││││(中哥)││(阿輝)│B:手機的錢給你呀。│安民街│││││││A:我要過去5樓。│17號12│││││││B:我沒那麼早,順便再幫我│樓之1│││││││準備1個。││││││││A:你再打給我。││││││││B:我要跟剛剛的一樣喔。││││││││A:那個不錯喔!││││││││B:對呀,其他的我就不要了││││││││A:你也知道,那個是姐仔的││││││││東西。││││││││B:好。││├─┼─────┼─────┼──┼─────┼─────────────┼───┤│20│2011/6/2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我塞在建國高架…│台北市│││22:43:09│崔守中││鄭清輝│B:那我到五股交流道等你…│中山區││││(中哥)││(阿輝)│B:你要先去拿,再給我喔?│民生東│││││││A:對呀。│路3段3│││││││B:你那邊沒東西?│號12樓│││││││A:有呀,怕你不喜歡。│樓頂│││││││B:要用好一點啦…││││││││A:要去拿姐仔( 陳素嫃 )的││││││││…││││││││B:你等一下要過去跟他拿嗎?││││││││A:對,我跟他講好了,我在││││││││路上…││├─┼─────┼─────┼──┼─────┼─────────────┼───┤│21│2011/5/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18:12│崔守中││陸玉花│B:你有照我剛才講的那樣處│││││(中哥)││( 阿花 )│理嗎?││││││││A:我現在要過去新莊找人阿││││││││B:那拜託可以的話你處理半││││││││錢,要原的喔,我馬上到││││││││骨董店。││││││││A:原的這邊沒辦法。││││││││B:會不會摻的那個?││││││││A:我不知道耶,你如果說這││││││││邊我就有把握,新莊這邊││││││││我沒把握。││││││││B:那你就不要拿那麼多拉,││││││││你如果沒把握。││││││││A:好。││├─┼─────┼─────┼──┼─────┼─────────────┼───┤│22│2011/5/1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上略)│新北市│││18:15│崔守中││陸玉花│A:我說那東西也吃不下拉。│泰山區││││(中哥)││(阿花)│B:那種東西不錯。│明志路│││││││A:什麼東西不錯?│二段│││││││B:我不曉得阿。│215號│││││││A:這更好耶,我等一下在五│16樓頂│││││││樓等你,你看怎樣過來講││││││││B:好啦。││├─┼─────┼─────┼──┼─────┼─────────────┼───┤│23│2011/5/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台北市│││04:16│崔守中││陸玉花│A:小孩子有沒有醒過來?│中山區││││(中哥)││(阿花)│B:沒有阿。│松江路│││││││A:要不要到五樓先用一下在│562號6│││││││講?│樓頂│││││││B:等一下拉。││││││││A:我在樓下阿。││││││││B:好。││├─┼─────┼─────┼──┼─────┼─────────────┼───┤│24│2011/5/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台北市│││10:09│崔守中││陸玉花│A:要回來了沒?│中山區││││(中哥)││(阿花)│B:我還沒到幼稚園阿,我在│吉林路│││││││南京西路64巷。│369號7│││││││A:還沒到幼稚園,為什麼去│樓之10│││││││那麼久?││││││││B:妹妹在那邊哭阿。││││││││A:你不是坐計程車?││││││││B:後來我想說坐計程車來回││││││││太貴了,就回來開車子阿││││││││A:你開車去喔?││││││││B:對阿,那個朋友說要拿一││││││││些東西(意指贓物)叫我││││││││幫他賣,但是是賣給那個││││││││彩券行(銷贓地點)有沒││││││││有?││││││││A:他在缺東西(意指毒品)││││││││阿?││││││││B:在缺東西(意指毒品)是││││││││不是。││││││││A:東西勒?││││││││B:那我回去要快點。││├─┼─────┼─────┼──┼─────┼─────────────┼───┤│25│2011/5/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10:55│崔守中││陸玉花│B:喂。│││││(中哥)││(阿花)│A:弟弟我把他弄睡了。││││││││B:我現在在酒泉街阿。││││││││A:什麼?││││││││B:酒泉街這邊有那個快到了││││││││,電話不要講這個。││││││││A:那你要趕回來我要送貨(││││││││意指販毒)阿。││││││││B:等一下見面在說,××也││││││││要阿。││││││││A:我不要去就回來阿。││││││││B:阿?││││││││A:我先去彩券行那個先送貨││││││││(意指販毒)阿。││││││││(下略)││├─┼─────┼─────┼──┼─────┼─────────────┼───┤│26│2011/5/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11:15│崔守中││陸玉花│B:你這個一個要給多少(毒│││││(中哥)││(阿花)│品價格)?││││││││A:看你嘛,你處理就好啦,││││││││你最少也拿二五(意指毒││││││││品價格)阿。││││││││B:是我哥同學拉三五(意指││││││││毒品價格)是不是?││││││││A:反正我拿三五(意指毒品││││││││價格)其他的你看怎樣處││││││││理阿。││││││││B:三五(意指毒品價格)是││││││││不是我也是這樣阿。││││││││A:好。││├─┼─────┼─────┼──┼─────┼─────────────┼───┤│27│2011/5/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23:45│崔守中││陸玉花│B:你沒有處理(意指購毒)│││││(中哥)││(阿花)│喔?││││││││A:有阿。││││││││B:你不是有跟 淳淳 約說要處││││││││理他的?││││││││A:我知道阿他沒那麼早阿。││││││││B:他有沒有要處理阿?││││││││A:我東西(意指毒品)給他││││││││看阿。││││││││B:你怎麼跟他見面?││││││││A:到時候你會打鑰匙沒差。││││││││B:我朋友那邊現在要到一點││││││││,因為我現在去北投。││││││││A:怎麼樣?││││││││B:去北投他們那邊可能也是││││││││沒有,好的時候我再打電││││││││話給你。││││││││A:好阿。││││││││B:如果我沒辦法跟他們聯絡││││││││,你就跟他處理就好。││││││││A:要處理那個隨時都有。││││││││B:你說要現金阿,那煙(意││││││││指海洛因毒品)記得幫我││││││││拿。││├─┼─────┼─────┼──┼─────┼─────────────┼───┤│28│2011/5/13│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00:22│崔守中││陸玉花│B:小戴打電話給我。│││││(中哥)││(阿花)│A:他也打給我阿。││││││││B:他要買阿,他叫我全部帶││││││││過去給他買,帶過去假如││││││││他錢給我嘛,他如果在這││││││││樣子,我等一下叫我哥同││││││││學出來好了,莊孝ㄟ還是││││││││怎樣,我就對他不客氣,││││││││一下說換別的,後來就說││││││││全部帶過去嘛,我叫他同││││││││學順便也出來。││││││││A:我跟你說你那邊要處理先││││││││處理。││││││││B:什麼東西?││││││││A:你現在不是在那邊工作嗎││││││││?││││││││B:沒有啦,我現在還沒到那││││││││邊勒。││││││││A:你在哪裡?││││││││B:在洲美大橋拉。││││││││A:要回來是不是?││││││││B:要去還沒到拉。││││││││A:好那你先去,我去新莊等││││││││一下在聯絡。││││││││B:等一下一起過去。││││││││A:你要來載我還是怎樣,我││││││││的意思是說新莊處理好。││││││││B:對拉,你如果要跟我去,││││││││我就不用叫我哥他同學出││││││││來。││││││││A:我跟你去阿。││││││││B:因為我下午有打電話給他││││││││,叫他跟我去修理小戴。││││││││A:不用修理,修理幹什麼?││││││││B:不是阿,一下子要一下子││││││││不要,要綁我還是怎樣,││││││││簡訊這樣子傳來。││││││││A:反正我陪你去好不好?││││││││B:香菸去的時候順便拿。││││││││A:香菸?││││││││B:你跟我講的阿。││││││││A:唉唷香菸。││││││││B:知道還講那麼清楚幹嘛。││││││││A:好啦。││├─┼─────┼─────┼──┼─────┼─────────────┼───┤│29│2011/5/15│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台北市│││00:49│崔守中││陸玉花│B:香菸(意指海洛因)呢。│中山區││││(中哥)││(阿花)│A:我不是給你看簡訊了嘛,│吉林路│││││││人家說要明天才有,我現│369號7│││││││在找別人問看看。│樓之10│││││││B:沒有就算了。││││││││A:我問看看。││├─┼─────┼─────┼──┼─────┼─────────────┼───┤│30│2011/5/17│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新北市│││13:02│崔守中││陸玉花│B:你那邊有沒有東西?│新店區││││(中哥)││(阿花)│A:有啦。│ 安忠路 │││││││B:你不先拿來給我用?│92巷8│││││││A:本來整個都要丟給你的…│號10樓│││││││B:有女(海洛因)的嗎?││││││││A:都丟給人家了,你有沒有││││││││看訊息?││││││││B:沒時間看…││││││││B:你現在那個好不好?││││││││A:還好,我等一下打給你。││└─┴─────┴─────┴──┴─────┴─────────────┴───┘附表四(被告林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主文││號││││幣)及毒品數量││├─┼────┼─────────┼────────┼───────┼───────────────┤│1│陳志豪│100年2月初某日│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販賣3000元重量│林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街1段26巷3弄3│1公克之第二級│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易立信廠牌│││││號樓下│毒品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六九││││││命。│六六七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方皓弘│100年4月30日1時1分│臺北市文山區 汀洲 │販賣2000元重量│林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許│路4段140巷巷口│0.5公克之第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易立信廠牌││││││級毒品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六九││││││他命。│六六七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同上│100年5月3日下午10│臺北市文山區汀洲│販賣2000元重量│林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時36分許│路4段140巷巷口│0.5公克之第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易立信廠牌││││││級毒品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六九││││││他命。│六六七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同上│100年5月10日下午2│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販賣2000元重量│林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時23分許│街1段26巷3弄3│0.5公克之第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易立信廠牌│││││號樓下│級毒品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六九││││││他命。│六六七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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