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陳子翔雖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並承認犯罪,惟另稱: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薪資轉帳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曾從事過機車送貨員、便利商店店員、四海遊龍等多項工作,該等工作所屬公司均未曾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方與之相約之見面地點並非一般公司行號辦公處所而係在中壢市火車站之某便利商店,在在顯示對方來歷不明,甚值可疑,其竟於此情況下,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實悖離常情至極,從而所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甚難憑信。又衡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行為,致二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失財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