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律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冠緯 相對人 林黃瓈慧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股東或監察人,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分為1,500股,且依民國96年12月10日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時任抗告人之監察人,並持有抗告人之股份100股,占當時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7%;又抗告人於98年10月14日辦理減資,減資後金額為10,000,000元,分為1,000股,相對人於減資後股數為67股,占當時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7%,亦即超過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經濟部登記之案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5-28頁)。再者,經原審函詢抗告人,使其就本案表示意見,並提供相對人現於抗告人公司持有之股份數以供查明,惟抗告人始終未為確答。又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另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經核,依該登記表所載,相對人雖非該登記表中所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然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持有股份加總數為933股(計算式:766+100+67=933),且抗告人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1,
000股,業如前述,扣除登記表上所載董事、監察人持股,尚餘67股,與上述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登記文件中所載,抗告人減資後之持股67股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自不能以抗告人提出之登記表,認相對人並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四、綜上,依照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經濟部登記之案卷,可知相對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登記案卷並無其他變更資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 黃沛晶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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