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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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附表編號5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受刑人行為時,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後,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增設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嗣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
2項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因受刑人所為竊盜罪之犯行,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且該罪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肅清煙毒條例持有│偽造文書│麻醉藥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1.11.11│81.11.11│82年9月間起至83年2│││││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81年偵字第8558號│署81年偵字第8558號│署83年偵字第9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8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83年度易字第523號││││││││實├─────────┼──────────┼──────────┼──────────┤│審│判決日期│82.09.08│82.09.08│83.05.10│├─┼─────────┼──────────┼──────────┼──────────┤│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3年度易字第5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2.09.08│83.03.25│83.06.30│├─┴─────────┼──────────┼──────────┼──────────┤│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210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1項││條之1│├───────────┼──────────┼──────────┼──────────┤│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年│1年│3月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4│5││├───────────┼──────────┼──────────┼──────────┤│罪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3.02.22│86.07.18││├───────────┼──────────┼──────────┼──────────┤│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83年偵字第2238號│署87年偵字第4027.│││││420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87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實├─────────┼──────────┼──────────┼──────────┤│審│判決日期│84.02.14│87.10.27││├─┼─────────┼──────────┼──────────┼──────────┤│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87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4.02.14│87.10.27││├─┴─────────┼──────────┼──────────┼──────────┤│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年7月│2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