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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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財指定辯護人余景登律師被告黃兆輝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財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兆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財、黃兆輝及 傅貫 一為朋友關係,3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一同在黃兆輝位於高雄市美濃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美濃鎮,以下皆同)廣興街41號住處飲酒,期間 傅貫一 曾因金錢糾紛而與黃兆輝爭執,同日18時許,傅貫一邀李金財及黃兆輝續至他處飲酒,遂駕車搭載李金財及黃兆輝離去,途中傅貫一與黃兆輝再度因金錢起爭執,傅貫一遂將駕駛之車輛駛至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旁之農田,2人發生肢體衝突,詎黃兆輝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傅貫一,李金財見狀上前攔阻,惟勸阻無效,過程中復遭傅貫一毆及,李金財竟憤而萌生傷害犯意,轉而與傅貫一徒手互毆,並演變為2人扭打在地翻滾,李金財為壓制傅貫一,竟直接坐在仰躺在地之傅貫一胸部上用力壓制,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傅貫一受有頭部、前額、臉部左右側、嘴巴及下巴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後面及右頂部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兩眼眶周圍及兩耳多處擦挫傷、頭部前、後、左及右側頭皮下出血、後頸中央、右肩上方及左肩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及左腹部有多處線形擦挫傷、右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兩手前臂外側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右足掌外側及前面有2處瘀傷、腦水腫等傷害。嗣李金財及黃兆輝發現傅貫一昏迷不醒,驚覺事態嚴重,始由黃兆輝輾轉通知友人 黃思維 到場,再委由黃思維前往廣興派出所報案並通知救護車,李金財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坦承傷害傅貫一,而願接受裁判。而傅貫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遭壓制胸部及毆打導致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黃兆輝、李金財則分別呈手指及大腿咬傷,頭部及鼻子受傷之傷勢。
二、案經 傅勝勇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金財部分:㈠訊據被告李金財對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
坐在被害人胸部上壓制並毆擊被害人,致其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兆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思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9000539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20號卷(下稱偵卷)第20、37、83至8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被告李金財、黃兆輝受傷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9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至22、24頁、25至26頁、警一卷第26至30頁),又被害人受有頭部、前額、臉部左右側、嘴巴及下巴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後面及右頂部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兩眼眶周圍及兩耳多處擦挫傷、頭部前、後、左及右側頭皮下出血、後頸中央、右肩上方及左肩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及左腹部有多處線形擦挫傷、右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兩手前臂外側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右足掌外側及前面有2處瘀傷、腦水腫等傷害,並因遭壓制胸部及毆打導致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0、34、37、38至43頁、46至48頁背面、50至54頁),足認被告李金財徒手毆擊、重壓被害人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財、黃兆輝與被害人係朋友,經常在一起喝酒,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思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尚無非置被害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參以被告李金財、黃兆輝見被害人呈昏迷狀態,既立即聯絡友人黃思維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此經證人黃思維於偵訊時證述:我到現場後,看到傅貫一躺在地上,我過去摸傅貫一還有呼吸但已經不省人事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黃兆輝打給我堂嫂說發生事情,因為堂嫂不知道地點,才找我去現場,我去現場後,被告2人請我幫忙處理事情並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應認被告李金財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對其上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亦未預見,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部位,倘受重力壓制,可能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乃社會一般人智識經驗所得以知悉,客觀上應能預見坐在被害人胸部用力重壓,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
二、被告黃兆輝部分:訊據被告黃兆輝坦承案發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傅貫一,伊下車時就被被害人拉住,大腿被咬一口,後來被告李金財與被害人就發生扭打,我就在旁邊休息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財於警詢時證述:我和傅貫一及黃兆輝
等3人一同○○○鎮○○街○○號喝酒,喝酒當中還未發生爭執,但傅貫一就說不要在此處喝,要再去它處喝,就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及黃兆輝出去,途中傅貫一有用車載我至派出所前爭吵,而後又用車載我們走,但是為何會將車開至發生現場我也不知道,在現場就看到傅貫一與黃兆輝發生嚴重的爭執吵架,並且有相互打架,我就去勸架,後來生氣的將傅貫一壓制在地上用拳頭多次打擊其頭部及身體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述:在車上時好像有爭吵我沒有勸架,我以為只是吵吵架而已,後來他們2人(指傅貫一與黃兆輝)都下車,我沒有下車,直到傅貫一打開車門要拿雨傘時我才醒過來,我跟著下車抱住他叫他不要打,後來我就跟傅貫一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黃兆輝沒有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檳榔攤喝酒時,被害人跟黃兆輝有發生口頭上爭執、不愉快,停車後我醒來看到傅貫一拿著雨傘,我抱著他說不要這樣,因為他們有爭吵,可能2人是要打架,我抱著傅貫一說大家不要這樣,他就打到我,我們2個就打起來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就被害人與黃兆輝於抵達案發現場前即有口角爭執,其由勸架演變為與被害人互毆等情,均證述不移,而被告黃兆輝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天在我的檳榔攤有跟被害人發生口角,因為我們有爭吵,我剛下來的時候他(指被害人)好像要打我一樣,然後咬我一口,我推他一把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亦坦認有因口角,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本院衡以被告黃兆輝與被害人前有口角,非無互毆之動機,且倘非被害人確與被告黃兆輝因而發生互毆,被告李金財又何需極力勸阻?是於被告2人與被害人駕車駛抵案發現場後,被告黃兆輝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2人遂動手互毆一事,堪以認定,被告黃兆輝辯稱未動手打被害人 云云 ,委難憑採,被告李金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問:到案發現場下車時,你有看到被害人和黃兆輝之間有無爭吵、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在車的後面睡覺,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問:...有無親眼目睹黃兆輝跟傅貫一有發生肢體上衝突?)沒看到。」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亦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兆輝於被告李金財介入互毆前,固有傷害被害人之舉
,然其與被害人係朋友,案發前尚相邀喝酒,縱有因金錢而起爭執,亦難遽認其即有置對方於死之動機,況被告黃兆輝於發現被害人昏迷不醒時,即立刻聯繫友人黃思維報警送醫如前述,衡情應無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故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又被害人死亡時身上遺有下列外傷:頭部、前額、臉部左右側、嘴巴及下巴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後面及右頂部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兩眼眶周圍及兩耳多處擦挫傷、頭部前、後、左及右側頭皮下出血、後頸中央、右肩上方及左肩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及左腹部有多處線形擦挫傷、兩手前臂外側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右足掌外側及前面有2處瘀傷、腦水腫,此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即明(見相字卷第46至48頁背面、50至54頁),雖上述傷勢因被告李金財嗣後介入毆打被害人,而未能究明哪些傷勢係被告黃兆輝所造成,仍無礙於被告黃兆輝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認定,自應負傷害罪責。
㈢至被告黃兆輝嗣於被告李金財介入毆打被害人後,是否仍參
與毆打被害人,業經被告黃兆輝堅詞否認,而觀之當時唯一在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財於警詢係證稱:「(問:你在打傅貫一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有無其他人共同打傷者?)就只有黃兆輝與我等3人。只有我和傅貫一互毆。」(見警卷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述:「大家一起喝酒,死者用車載我到事發地點,...我勸架後,...我們2人(指被害人與被告李金財)互毆...。」、「(問:黃兆輝打死者何處?)我不知道。」、「(問:黃兆輝拿何物打死者?)沒有。」(見相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問:過程中黃兆輝做何事?)我不知道。因為天色很暗所以看不清楚。黃兆輝沒有跟著一起打。」(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跟被害人互毆的過程,有無看到黃兆輝在什麼地方?)當時那邊傍晚天色很暗,看不清楚,沒有看到。」、「(問:剛剛你回答辯護人說沒有看到黃兆輝毆打被害人,是你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有沒有,還是確定黃兆輝沒有打被害人?)沒有看到,當時我跟傅貫一兩人抱著,我怕被他打到,就趴在那裡,所以其他事情就沒有看到。」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均未證述被告黃兆輝有與之共同毆打被害人。再被害人雖有骨折、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等不同之傷勢形態,傷勢分布位置雖有頭、頸、肩、胸、腹、手及腳等多處部位,然無法據此傷勢形態或分布位置判定係一人或多人為之,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347號函覆甚明(見訴字卷第22頁),且被害人之死因,乃遭壓制胸部及毆打致肋骨骨折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業如上述,此與被告李金財、黃兆輝所供稱:被害人係遭被告李金財單獨坐壓胸部致死之情節無違,本院審酌上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黃兆輝於被告李金財介入後,並無繼續毆打被害人。
㈣又被告黃兆輝除未繼續毆打被害人外,亦無指使、要求被告
李金財毆打被害人一情,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0頁),加以被告李金財與被害人間之肢體衝突事發偶然,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實難率謂被告黃兆輝傷害被害人之際,即對被害人嗣後遭被告李金財毆打、壓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據此認被害人嗣因再遭被告李金財毆打、壓制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黃兆輝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是縱被害人後因遭壓制胸部及毆打導致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亦難認被告黃兆輝客觀上有其預見之可能性,而令其亦需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兆輝涉有傷害致死罪嫌,容有誤認。
二、被告李金財雖無殺人犯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發生超越傷害犯意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基於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被告黃兆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兆輝客觀上對傅貫一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黃兆輝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鍾炎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接到派出所無線電通報有發生打架,請我過去處理,當時沒有告知是哪些人打架,我到現場時看到3人,1人躺在那邊,2人坐在地上,我直接問什麼事情,他們就說打架,我說誰打的,李金財就直接對我說是他打的,接到報案時,沒有人跟我講肇事的人是誰,是到現場我問人名才知道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8至29頁、32頁);及證人即向警報案之黃思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到廣興派出所如何跟員警說發生什麼事?)我說朋友打架發生事情,而且有傷者,要趕快通知救護車去醫治。」、「(問:你有無說是什麼人去打人?)沒有...。」、「(問:報案時,有無跟受理員警說,到底是什麼人打人?)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足證被告李金財係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傷害被害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金財、黃兆輝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竟因酒後起爭執,即罔顧多年情誼,使用暴力毆擊傷害被害人,且被告李金財於傷害之際,對於客觀上能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結果,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家屬陷於長期之哀痛,家庭經濟頓失所依,犯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念被告李金財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兆輝則推諉卸責,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子女( 傅心怡 、 傅品瑄 、傅勝勇)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8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6、74頁),暨被告李金財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黃兆輝除於97年曾因賭博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兆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