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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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至97年2月間,受僱於乙○○所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福星通信行」,擔任手機業務員之工作,平日即負責收集客戶待修手機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7年2月間,利用其代公司收取款項之職務上機會,而反覆、陸續將其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0萬3,980元,於收取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於97年2月初,乙○○清查帳目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魏秀治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切結書、支票影本、福星通信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侵占客戶款項明細表、和解筆錄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魏秀治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既係受僱於福星通信行,並擔任手機業務員,工作內容亦包含收集待修手機及收取貨款事宜,故其自委託客戶中所收取之手機維修款項,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本身有債務問題,又東補西補,導致最後無法給付這些金額。(95年7月間,你就有財務問題,要把收回的貨款將以挪用,是嗎?)對。(你是收取固定客戶的貨款後予以侵吞,或是收取一定數量的貨款之後,才侵吞了部分?)我是將好幾個客戶的貨款收了之後侵吞部分的貨款,等下個月收到了之後再補上去,也就是逐月侵占逐月補上。...我有卡債及積欠他人的其他債務,若有人向我要錢,我就先還他,卡債部分若有催繳,我就去繳款。(你在剛開始要侵吞的時候,你就沒有辦法將侵吞的貨款全數去償還你的債務?)是的,我本來就打算每個月侵佔部分貨款,再逐月以挪補的方式來侵吞貨款,看能否度過債務難關。」等語,顯見被告逐月的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持續實行之複次侵占行為,準此,被告前揭侵占貨款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侵占犯行,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犯意而侵占業務款,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占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公司之貨款等情,復未於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尚有未合;又被告侵占福星通訊行貨款共計90萬3,980元,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僅償還部分賠償金,經與告訴人和解後,復未依約如期給付,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10月,量刑失之過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犯數個業務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亦坦承犯行,以及其僅償還所侵占之部分金額、犯罪動機、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