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服役中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6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甲○○雖均以僅係單純從事車手工作,屬幫助行為,已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車手歷次所為之提領動作,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處等語置辯。然查:
⑴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
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依上訴人戊○○、丁○○及甲○○等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係依共同被告 潘正昌 之指示,持潘正昌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各金融機構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可獲得百分之三之利益外,丁○○、戊○○並共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分類廣告事務及帶領新進詐欺集團成員在旁學習,且戊○○、丁○○及甲○○均不否認潘正昌歷次所交付用以提領卡項之提款卡均不相同等情,衡諸常情,一般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豈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必要,且本件被告等人受僱於潘正昌後,一上任即負責款項提領工作,每次提領成功即可獲得領取金額百分之三之利潤,與一般公司均按相當期日支薪模式明顯不相同,復知悉潘正昌所交付之提款卡均不相同,可知,被告戊○○、丁○○、甲○○對於共同被告潘正昌僱用伊所擔任之工作乃車手一職,亦即將人頭帳戶內被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速迅提領一空,當知之甚詳,否則共同被告潘正昌等人豈有輕易將渠等以不法手段騙得之款項委由非詐騙集團成員者領取,致該集團犯行一旦遭識破而喪失詐騙所得之危險。是以,本件被告戊○○、丁○○、甲○○與共同被告潘正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內部分工之行為分擔,至明。
⑵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刑法刪除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立法意旨即在將修正前將職業性犯罪包括視為一罪,修正為數罪併罰,以免未修法而產生常業犯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本件被告戊○○與丁○○、甲○○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並分別以負責詐騙所需之收購人頭帳戶、廣告及車手等工作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各次犯罪,其就各個遭渠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間並無客觀上不能區分之情形,於社會觀念上亦無應合併評價之理由,是以,本件被告戊○○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學理上之「集合犯」之適用。⑶至於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已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猶飾詞否認知悉所參與者乃詐騙集團,其中戊○○並具狀表示業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並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遭查獲之被害人多達30人,被害金額從數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被告等人之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喪失對人之信任外,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信賴關係,且觀諸本件被告戊○○僅就30位被害人中受騙金額較少之丙○○部分進行和解,且亦僅係將被害人受騙所匯之2萬餘元款項,如數返還被害人,並未對其所參與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所為詐騙犯行致被害人心理所受損害,給予相當之補償,又對於其餘受騙金額數十萬元及近二百萬元之被害人,除未見戊○○與該被害人間有何和解跡象外,更未見被告丁○○、甲○○有任何賠償被害人行為,本件原判決依被告3人參與內容及時間之先後,分別量處被告3人之刑度,並定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此外,本件被告戊○○3人對渠等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及人際關係之破害,尚未見有何認知及補償之動作,若遽予宣告緩刑,除對被害人顯失公平外,亦將再次對受電話詐欺集團詐騙之一般國民造成第二次傷害,並有害於人民對司法足以懲奸罰惡之信賴,故本案自不宜對被告戊○○、丁○○及甲○○等人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件被告戊○○、丁○○、甲○○在本院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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