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判決確定,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如附表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0號判決上訴駁回,惟駁回理由認定,否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得再為聲請裁定。又前案(詐欺)與併案通緝之後案(放火燒毀建築物)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數罪,除編號3詐欺罪不符減刑規定外,其餘各罪均應予減刑。原裁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96年7月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第2號決議,亦有所說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之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
罪,所據以處罰之罪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6條連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其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連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連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本院95年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其據以處斷之重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所牽連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輕罪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開規定,該罪其中一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不應予以減刑。
㈡抗告意旨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0號判決之駁回上
訴理由,認除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之詐欺罪外,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連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亦應減刑抗辯。惟該判決僅論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前案在條例施行前已通緝,後案在該條例施行後,方與前案併案通緝,後案非在不得減刑之列。其係僅就前後案之通緝時間說明其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得否減刑,並未論及後案係裁判上一罪,其重罪應減刑、輕罪不應減刑,兩者從一重處斷,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得否予以減刑部分,是該部分仍應依規定處斷之。查抗告人所犯該罪一部分係不應減刑,而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依前開減刑條例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自屬不應減刑之罪。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抗告意旨所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