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六、一六五七、一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獄。惟甲○○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福農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其使用過而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一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因海洛因殘渣與注射針筒、塑膠袋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僅諭知沒收而未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母親年邁多病,且有老人癡呆症狀,目前法務部大力推廣美沙冬減害代替療法,希能照料母親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上訴理由主要係請求從輕量刑,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因海洛因殘渣與注射針筒、塑膠袋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