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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