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芳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芳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芳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起,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趙芳模提供資金,再由「阿輝」提供其所租用之臺北市○○區○○○路○○號之西門町獅子林大樓某處7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以麻將1至9筒加白皮比點數,現場賭客押注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 李周發 、 陳坤昌 帶同 呂明財 前往上址賭博,呂明財輸錢後,由趙芳模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呂明財作為賭資,並要求呂明財簽立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3張,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芳模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分紅,呂明財並沒有簽本票給我,不是簽給我的,資金是我朋友 劉威 中他公司有財務問題,我與 劉威中 在辦公室談事情,我當時在辦公室借錢給劉威中60萬元,我在偵查中是向檢察官陳述「阿輝」與劉威中跟我說的方式,但是事實上不是這樣子,我是借給我朋友,他們說把我的錢拿去賭博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呂明財、陳坤昌及李周發3人於99年1月14日在臺北市
○○區○○○路○○號之西門町獅子林大樓某處7樓,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以麻將1至9筒加白皮比點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為賭博之行為,嗣呂明財賭輸後,被告並於同日借貸現金60萬元予呂明財,作為呂明財之賭資,呂明財並簽立面額合計280萬元之本票3張,業據被告於100年
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西門町金獅樓看到在場的3人(即陳坤昌、李周發及呂明財)在賭博,賭場是「阿輝」開的,我有持呂明財的本票3張,向呂明財討債,本票的面額是
280萬。因為他們在賭博,賭完以後,我跟劉威中在那邊當金主,實際上借給呂明財的金額是60萬,當金主是賺賭場的分紅,沒有利息,賭場賺多少,就拆多少,按照比例,拆不到一半,譬如三七或六四分,我是分4分,我是去就是等於出金去賺賭場的分紅,我就只有做那天而已。認識的人都可以進去玩筒子,就麻將比大小,加點數的,麻將有一到九筒,再加加白皮,比點數的,現場就一桌啊,那天有10幾個人,他想押他就押了,沒有強迫,可以玩,也可以不玩,輸贏最大的是呂明財。我是在在外面,在隔壁辦公室,我不用出來,我又不賭博的,有人要借錢我再出來就好,我就負責拿錢等人家來借,那天我沒分到錢,因為呂明財,我就倒了。是阿輝說沒問題,所以我就借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7
1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及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坤昌及李周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0至83頁及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及扣案本票2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檢察
官陳述「阿輝」與劉威中他跟我說的方式,到後面我確實也是被騙我,也是報警去抓他,我是借給我朋友,但是事實上不是這樣子,他們說把我的錢拿去賭博用,檢察官問我我也不曉得,我隨便回答我要分四,檢察官很輕鬆地跟我聊天云云。然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100年1月28日偵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背面),於該次庭訊時檢察官提問之內容明確,被告於該次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能明確回應,對於檢察官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並予以澄清,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或有所謂隨意回答之情事,更無被告所謂轉述「阿輝」或劉威中說法之情形,被告若非有提供資金供作借貸予呂明財之賭資,其豈有在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之理?且除該次訊問外,被告亦曾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親眼見到呂明財簽本票,但我錢拿出來後交給阿輝,由阿輝交給呂明財,而當天現場係在賭博,呂明財係輸錢及調錢而簽本票,當天呂明財經過的時候,我有看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6至67頁),均明確供述其於呂明財賭博輸錢後,其提供資金借貸作為呂明財賭資等情,顯見被告確實為該賭場提供資金,並以賭場獲利分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貸之金額僅為60萬元,則其何以持3張面額合計28
0萬元之本票向證人呂明財追討多達280萬元之款項,均未具被告說明,此亦與常情不符,益可證被告確係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阿輝」提供場所聚眾賭客賭博,被告則居於「金主」之角色,提供資金供呂明財賭博。
㈢至於被告於99年7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票係
呂明財簽發給劉威中要跟他借錢,劉威中錢不夠找我幫忙,我與劉威中集資拿出280萬,我自己部分拿出120萬元交給呂明財,我沒有親眼見到呂明財簽本票,但我錢拿出來後交給阿輝,由阿輝交給呂明財,而當天現場係在賭博,呂明財係輸錢及調錢而簽本票,當天我有看到呂明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6至67頁);又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先供稱作為賭場之金主,提供資金等情,復於同次訊問時又供稱:我是出資金給廣告公司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100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借錢給劉威中是廣告設計、廣告企劃業務要用的,我跟我朋友拿錢過去,在劉威中辦公室聊天,劉威中跟我說「阿輝」有看到,我在99年1月17日才借給他們的,是在賭博之後,我是是事後知道的,是我錢借給劉威,後來劉威中把錢借給「阿輝」,我氣不過,所以我才告劉威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拿錢給劉威中去支付給工頭的,這個工程我並沒有做,是我叫我的工頭去做的,我有包工程,但是我沒有做,我是叫我的工頭去做的,我是後來拿我自己的錢拿給劉威中去付錢給工頭,拿了60萬元給劉威中,我拿錢進去的時候被「阿輝」看到了,「阿輝」才找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是被告對款項交付之方式究係直接交付予「阿輝」或交付給劉威中再轉交給「阿輝」、交付之金額究係60萬元抑或120萬元、交付款項之期日為99年1月14日或同年月17日、於99年1月14日當日是否知悉賭場之情形等等,前後均供述不一,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設詞狡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劉威中、 黃啟智 、 孫德智 等人,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阿輝」共同經營賭場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本票2張,為賭客呂明財向被告借錢所出具供擔保還款之用,於賭客還款時應返還該本票,尚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