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向告訴人 劉勝智 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調解當日支付6萬元,餘40萬元,自105年1月23日起,按月支付2萬元,迄今僅償還告訴人30萬元,尚欠16萬元,且106年僅支付1次,
107年完全都沒有付過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知並函催受刑人儘速補齊亦未補齊,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重傷未遂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觸犯刑典,於該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履行之狀況等情,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確定,並為督促受刑人依調解書內容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調解書所定之給付方式履行即:
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46萬元,除調解當日給付當庭給付6萬元外,餘款40萬元,於105年1月23日起,每月23日前給付
2萬元,至106年8月23日前給付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6日投檢邦律105執緩101字第9271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除於調解當日給付6萬元,另陸
陸續續給付至106年11月29日前,共支付30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受刑人顯未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除有履行上開金額外,雖無法按月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然其107年1月4日曾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而於本件受理後之107年11月、12月及108年1月8日,受刑人亦俱曾委託其胞妹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給付證明附卷可憑,加計受刑人前開已給付之款項,受刑人合計已給付34萬元,尚積欠告訴人12萬元,受刑人給付之金額實已逾調解筆錄所定金額一半已上,況受刑人另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亦經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再者,受刑人曾分別於105年3月10日、107年9月24日因疾病入急診治療,併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計畫說明書(經核卷附出院計畫說明書,受刑人應係於105年3月10日入急診,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應係誤載,併此說明)、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顯見受刑人前雖未能按月給付,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逃避履行義務,且迄今其仍繼續履行調解內容,而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㈢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受刑人前未能如期清償係因受傷無法工作,且受刑人已簽發本票供擔保,上開調解內容亦載如有1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均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可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後予以強制執行,亦可就上開判決所為之附記(即調解書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即告訴人可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債權,是難謂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