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智瑋於民國106年1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上頭的人」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該「上頭的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總金額之2%至3%。嗣胡智瑋即與屬該詐欺集團下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8日14時許,致電 黃素珍 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訛稱黃素珍電話費未繳及資料遭盜用云云,復轉接至佯稱為檢察官之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訛稱:黃素珍恐涉及綁票案件,須提出帳戶供調查資金往來,以證清白云云,並指示黃素珍須將存簿、金融卡放置在指定處,訛稱會有法院及警局之人拿取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黃素珍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其其他帳戶內之存款均存入其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之機車坐墊內。繼由胡智瑋取走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以上開金融卡陸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南投縣○○市○○○街○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嘉義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2,000元,合計26萬元得手後,將前開款項交給「上頭的人」,並獲得5,500元之報酬。嗣因黃素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智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7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1467號函附本案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7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1215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7年3月9日一南投字第00023號函附交易影像資料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1204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該條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應僅成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俾免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⒊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上頭的人
」、本案假冒中華電信之人、本案假冒檢察官之人等人,足認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犯罪組織,並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本院當庭告知,當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且此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為本案施詐行為,而僅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所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3人以上共犯或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等方式)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與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斯時
即已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決確定之他案(見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中,雖有被害事實係發生於本案之先,致本案並「非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前開案件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加以論科過」等情,有前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尚未被加以評價」,於本案中加以論科,自無重複評價之虞。
⒋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前開案件及本案均係在伊加入詐
騙集團擔認詐欺車手的那20幾日內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9頁),當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前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5,500元之報酬,已據其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73頁),自屬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既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之同理,已不容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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