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64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告 張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張佩芸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珮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本裁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