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告 黃慧琳
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 律師
歐政儒 律師
被告 余莉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查被告余莉珺之住址在雲林縣、被告余志韋之住址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臺灣雲林、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