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告 黃慧琳

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 律師

歐政儒 律師

被告 余莉珺

余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查被告余莉珺之住址在雲林縣、被告余志韋之住址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臺灣雲林、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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