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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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燃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燃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燃燈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99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江佩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逕以該機車上之鑰匙起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經警方調閱該處之錄影監視紀錄,並於同年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0號尋獲該車,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江佩珊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自白。
㈡證人江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是受友人之託代為
騎乘機車返家,因誤認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朋友的機車而誤騎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附近停靠後,再下車步行至199號前騎走被害人江佩珊所有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不諱,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而查,一人無法同時騎乘二部機車,被告於當時既已另騎乘一部機車至上揭地點,則其自無可能同時騎乘自己及友人機車返家。又果被告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則被告當可逕將其原騎乘之532-QAU號機車騎至被害人江佩珊放置機車之199號前,並停入江佩珊之585-CWM號機車原停放之位置換乘江佩珊之機車,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寧於此深夜時刻,將自己的機車先騎入159巷附近停放,再步行至199號換騎該車,其行徑有違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明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復均未到庭陳述,其所辯上情,均乏證據佐證,核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其所竊得之機車約值新臺幣4萬元,業據被害人江佩珊於警詢時指陳在案,被害人已取回機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騎走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384 號判決(100.05.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211 號(100.06.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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