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453號自訴人甲○○(已於90年承受訴訟人即自訴人之子乙○○被告丙○○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經營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寓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1樓)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因經營不善,週轉失靈,該公司已無付款能力,且該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行情及價值,復於同年11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代價,徵得 周朝國 (其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自緝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同意,於同年月13日變更登記周朝國為寓浩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周朝國將以個人名義申請所取得匯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以寓浩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所取得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交付予丙○○,以供簽發使用。而丙○○為向甲○○調借現款及以該公司股票出售予甲○○,竟單獨或與周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丙○○於89年10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楊水清 (其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本院於91年5月28日以90年度自字第540號判決無罪並確定)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1巷26號甲○○住處,向甲○○佯稱:因寓浩公司週轉需要,該公司負責人丙○○欲調借現款400萬元,並以丙○○之女 黃詩汎 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份)供作擔保,2個月內即可償還等語,使甲○○信以為真予以應允後,將現金391萬元(扣除2個月利息9萬元)交付予楊水清,而由楊水清在上開支票4紙上背書後,交付予甲○○供作擔保,再由楊水清將現金391萬元轉交予丙○○。嗣於同年10月底某日,丙○○為免上開支票4紙屆期無法兌現,乃至甲○○上開住處,而其明知寓浩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行情及價值,竟向甲○○佯稱:先前楊水清所交付之上開支票4紙欲取回,但為保證債權,願將寓浩公司股票100張過戶予甲○○供作擔保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將上開支票4紙交付予丙○○,而由丙○○將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交付予甲○○,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
㈡丙○○於89年12月7日,邀約甲○○至臺中市○區○○街○○○
號11樓寓浩公司,向甲○○詐稱:寓浩公司經營資訊科技,獲利甚豐,該公司股票市價每股達40元,願售予甲○○每股25元,保證很有投資價值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丙○○購買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並交付現金250萬元予丙○○,而由丙○○將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交付予甲○○,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
㈢丙○○與周朝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0年2月底某日,由
丙○○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佯稱:寓浩公司及其負責人周朝國均信用良好,所簽發支票屆期必可兌現等語,並持其以周朝國名義所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90年3月30日期面額200萬元之第46632號支票及其以寓浩公司名義所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人90年2月28日期面額3萬元之第71070號支票各1紙向甲○○詐借現款,使甲○○信以為真予以應允後,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丙○○,而由丙○○交付上開2紙支票(其中面額3萬元之支票充作利息)予甲○○以供擔保。惟上開2紙支票屆期,經甲○○先後提示均遭退票,並經甲○○向丙○○催討,然丙○○早已逃匿無蹤,復經甲○○查詢寓浩公司股票並無市場交易行情及價值,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於9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於90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由自訴人之子乙○○到院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承受訴訟人即自訴人之子乙○○、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89年10月間委由楊水清持黃詩汎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向自訴人甲○○調借現款,經楊水清交付所調得現款391萬元(扣除2個月利息9萬元),嗣於同年10底某日,由其向自訴人甲○○取回黃詩汎所簽發上開支票4紙,而將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交付予自訴人甲○○以供保證,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又於同年12月7日向自訴人甲○○稱:寓浩公司經營資訊科技,該公司股票市價每股達40元,願售予每股25元,保證很有投資價值等語,經自訴人甲○○向其購買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並交付現金250萬元,而由其將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交付予自訴人甲○○,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復於90年2月底某日,持其以周朝國名義所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90年3月30日期面額200萬元之第46632號支票及其以寓浩公司名義所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人90年2月28日期面額3萬元之第71070號支票各1紙向自訴人甲○○調借現款,經自訴人甲○○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而由其交付上開2紙支票(其中面額3萬元之支票充作利息)予自訴人甲○○以供擔保,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89年間伊經營寓浩公司,是網路興盛時期,當時寓浩公司準備上市上櫃,該公司股票甚有投資價值,而自訴人甲○○是到寓浩公司見許多人購買寓浩公司股票,自己才主動說要購買寓浩公司股票,伊並未向自訴人甲○○說寓浩公司獲利甚豐,後來因為網路泡沫化,寓浩公司收入減少,致無法還款,並無向自訴人甲○○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540號訊問時、承受訴訟人即自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甲○○提出之寓浩公司股東黃詩汎股票影本2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上開面額200萬元、3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憑。次查被告丙○○於89年10月間,委由楊水清至自訴人甲○○上開住處,向自訴人甲○○稱:因寓浩公司週轉需要,該公司負責人丙○○欲調借現款400萬元,並以黃詩汎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份)供作擔保,2個月內即可償還等語,因楊水清前多次持票向自訴人甲○○調現均有按期清償,故自訴人甲○○信任楊水清乃允諾調借,將現金391萬元(扣除2個月利息9萬元)交付予楊水清,而由楊水清在上開支票4紙上背書後,交付予自訴人甲○○供作擔保,再由楊水清將現金391萬元轉交予被告丙○○,嗣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丙○○以電話向楊水清告以,上開支票4紙是否可請自訴人甲○○延期2個月提示,因楊水清欲前往日本,乃要被告丙○○自行與自訴人甲○○處理,事後被告丙○○曾打電話告知楊水清,上開支票之事已處理好了;另被告丙○○於98年11月間,以每月3萬元代價,徵得周朝國同意,於同年月13日變更登記周朝國為寓浩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周朝國將以個人名義申請所取得匯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以寓浩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所取得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丙○○,以供簽發使用等情,此經同案被告楊水清、周朝國分別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540號、94年度自緝字第375號審理時供述在卷,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寓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周朝國在上開匯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甲存帳戶支票,於90年2月22日即開始退票,並於90年3月23日拒絕往來,而寓浩公司已於91年9月4日廢止,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前為匯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4年10月19日函附周朝國在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止扣資料、支票存款─事故支票資料等及寓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又依被告丙○○於98年11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因伊女兒黃詩汎有卡債問題,無法貸款,所以才請周朝國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可知黃詩汎所簽發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屆期無法兌現。足證被告丙○○明知其所經營寓浩公司於89年10月間,因經營不善,週轉失靈,該公司已無付款能力,且該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行情及價值,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楊水清持屆期無法兌現之黃詩汎所簽發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向自訴人甲○○調借現款,使自訴人甲○○信以為真予以應允而交付現金391萬元(扣除2個月利息9萬元),嗣為免上開支票4紙屆期無法兌現,而以已無市場交易行情及價值之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交付並過戶予自訴人甲○○以供保證,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將上開支票4紙交還;又於同年12月7日,將已無市場交易行情及價值之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以每股25元出售予自訴人甲○○,使自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被告丙○○購買並交付現金250萬元;復於90年2月底某日,持周朝國在上開匯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已有退票紀錄之其所簽發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及充作利息之上開面額3萬元支票,向自訴人甲○○調借現款,使自訴人甲○○信以為真予以應允而交付現金200萬元,參以上開2紙支票屆期,由自訴人甲○○先後提示均遭退票,經自訴人甲○○催討後,被告丙○○早已逃匿無蹤,迄今分文未償,顯見被告丙○○蓄意詐騙,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水清持黃詩汎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向自訴人甲○○詐得391萬元,係屬間接正犯,應按正犯之例處罰。被告與周朝國間就以上開面額200萬元、3萬元之支票2紙,向自訴人甲○○詐得200萬元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寓浩公司已週轉失靈,該公司已無付款能力,且該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行情及價值,竟先後以屆期無法兌現之黃詩汎所簽發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向自訴人詐得391萬元、已無市場交易行情及價值之寓浩公司股票100張以每股25元詐售予自訴人計250萬元、以周朝國在上開匯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已有退票紀錄之其所簽發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及充作利息之上開面額3萬元支票,向自訴人詐得200萬元,迄今分文未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金額,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0年9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8年7月30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6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8條雖有關於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然依本案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累犯之修正,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本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