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林巧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4月1日協商
不成立,其後於112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凱基銀行申報債權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63至367、6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624元、210,551元、252,900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普通重型機車1部;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4,69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餘額60,000元,另3張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另1張要保人為母親 蔡文靜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24,30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235元(含未到期保費13,235元),前於111年7月14日代被保險人鄭○杰受領意外事故保險金400元、5,350元;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32,229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0月間因育嬰留停無收入,據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 陳報 聲請人108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日申請育嬰留停(111年2月21日自請離職),期間未領取薪資;據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陳報聲請人擔任外送夥伴,自110年6月至10月報酬共209,286元;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在餘美小吃部即八方雲集兼職,自110年10月起每月薪資17,000元,111年申報餘美小吃部之薪資所得為252,500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15,000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陳報110年12月、111年10月獎金各191元、191元;母親蔡文靜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資助20,000元,自112年6月1日起迄今每月資助15,000元;110年度領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500元係長子治療語言遲緩之補助。
3.上情,有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1至177頁)、機車行照(卷第2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57至36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至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1至2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6頁)、信用報告(卷第27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3頁)、存簿(卷第69至73、167、327至34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47至49頁)、富胖達公司函(卷第253至256頁)、葡眾公司函(卷第155至159頁)、旗勝公司回覆(卷第149頁)、台北長庚醫院函(卷第26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373頁)、薪資袋(卷第341至354頁)、母親切結書(卷第35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61至165、221至223、273至275、323至325、37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69至27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93至2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01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含母親資助)25,000元(計算式:
15,000+10,000=25,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卷第14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小姑 鄭秀綺 之租賃契約書、鄭秀綺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43、27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鄭○穎、林○祐、鄭○杰,每月扶養費合計約6,000元(卷第360頁)。經查:
1.鄭○穎為104年生,就讀國小,109年第二學期領有免學費補助、免學費加額補助各15,000元(由園所代收轉付給家長);林○祐為106年生,就讀幼兒園,110年3月至7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鄭○杰為108年生,就讀幼兒園,鄭○杰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自110年3月至7月每月3,500元、110年8月至11月每月4,500元;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自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4,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7,000元;三人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卷第57至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7至20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至141頁)、健保費繳納證明(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51至153、319至321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鄭○穎、林○祐、鄭○杰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63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1,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8,989元(卷第15至18頁,至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債權319,000元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入),扣除國泰、台灣、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32,229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1,058,989-232,229}÷1,697÷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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