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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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雅君明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 劉庭婕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雅君上開中信銀與郵局帳戶內。而劉庭婕等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俟劉庭婕、 吳杏怡 、 謝雯華 、 邱世恩 、 林資彬 、 楊宛真 、 林秋宇 、 葉菲 、 施雅翎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庭婕、吳杏怡、謝雯華、邱世恩、林資彬、楊宛真、林秋宇、葉菲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正本,寄送至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王太太」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為亟需用錢,於網路上看到有貸款之訊息,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辦理貸款,其完全不知情,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正本
,寄送至統一超商芬草門市,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並有顧客留存聯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銀或郵局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庭婕、吳杏怡、謝雯華、邱世恩、林資彬、楊宛真、林秋宇、葉菲、被害人施雅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8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59頁)、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3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4頁)、通訊軟體對話列印(偵卷第76至78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e動郵局轉帳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6頁)、通訊軟體對話列印(偵卷第97至112頁)、中信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偵卷第124至127頁)、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45至160頁)、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71至
17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不詳成年人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持上開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始得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已供明:伊沒有想到如何確保他人不會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沒有見過王太太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相關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由被告僅與對方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在不知對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被告電話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人等接洽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與被告談妥代辦貸款之對價,被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不詳成年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其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被告為求得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⒋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出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9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達13萬6千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犯行,責難性較低,其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與匯款經過│││被害人││├──┼────┼─────────────────┤││劉庭婕│告訴人劉庭婕於106年12月15日,在臉││││書網頁因不詳人士冒用其友人之帳號,││1││佯稱欲出售Iphone7plus手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45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吳杏怡│告訴人吳杏怡於106年12月15日,瀏覽││││臉書網頁,因臉書名稱為GuanYuZhu││2││之不詳人士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4分,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謝雯華│告訴人謝雯華於106年12月15日,因LIN││││EID為a09842之人佯稱可以1萬5000元││3││之優惠價格,出售全新之Iphone8││││plus256g手機2具等語,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9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邱世恩│告訴人邱世恩於106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臉書網頁因不詳人士冒用其友人之││││帳號,得知LINE帳號為「 王瑞鴻 」之不││││詳人士可以1萬元價格出售Iphone7││4││plus手機空機1具等情,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7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林資彬│告訴人林資彬於106年12月15日17時50││││分,因LINEID為a09652之人佯稱可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7plus128││5││之手機1具等語,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0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楊宛真│告訴人楊宛真瀏覽臉書網頁,因不詳人││││士冒用其友人之帳號,得知LINEID為││││「Z000000000」之不詳人士以2萬元價││6││格出售IphoneX手機1具等情,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9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林秋宇│告訴人林秋宇瀏覽臉書網頁,自友人處││││得知LINEID為「a199293」之不詳人士││││以1萬元價格出售IphoneX256g手機1││7││具等情,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1││││分、19時35分、20時3分,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葉菲│告訴人葉菲瀏覽臉書網頁,因不詳人士││││冒用其友人 余晨菩 之帳號,得知LINE││││ID為「a09444」之不詳人士以1萬元價││8││格出售Iphone7128g手機1具等情,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被害人施│被害人施雅翎瀏覽臉書網頁,因不詳人│││雅翎│士冒用其友人之帳號,得知LINE暱稱為││││「 羅友汕 」之不詳人士以1萬元價格出││9││售Iphone手機等情,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