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 翁語傑 所有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之素行;並考量其有輕度精神障礙,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舒跑1罐、 小熊 餅乾1盒、義美夾心酥1包及起司棒1盒,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被告張勝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2時10分許,在 陳龍山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爛漫娃娃屋」內,以徒手敲打翁語傑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使選物販賣機內物品掉落至選物販賣機取物出口之方式,竊取翁語傑所有之舒跑1罐、小熊餅乾1盒、義美夾心酥1包及起司棒1盒(共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為陳龍山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舒跑1罐、小熊餅乾
1盒、義美夾心酥1包及起司棒1盒(業已發還翁語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語傑及證人陳龍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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