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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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被告杜清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處砂石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北田街口時,因車身顏色異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杜清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