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名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名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名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1月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洋路口為警攔查,周名進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於警詢時就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名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5、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員警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高中 肆業,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1個小孩(4歲)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