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751號、第1973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懋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指示將上開3帳戶密碼變更後,再前往桃園地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署名「 文吉 理財」之成年人使用,容認「文吉理財」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文吉理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 晉傑何國 清、 蘇美伶莊閔存陳梅桂朱振 綸、 李訓裕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懋文之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楊晉傑何國清 、蘇美伶、莊閔存、陳梅桂、 朱振綸 、李訓裕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晉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蘇美伶、陳梅桂、朱振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何國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晉傑、蘇美伶、陳梅桂、何國清、朱振綸、證人即被害人 莊閩存 、李訓裕、證人 廖若雅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至4頁、10
6年度偵字第1275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9至20、33至
34、52至52頁反面、67至68頁、106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0至20頁反面、74頁反面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四,第10
8至109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6年4月19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60001153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8262號函暨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儲字第1060051664號函暨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陳梅桂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6年3月30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60000931號函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儲字第1060127869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6年4月21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60001179號函暨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訓裕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197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1、33、36至42頁、偵查卷二第12、27至32、42至43、45至51、60至66、76至80頁、偵查卷三第26、30至34、82至90頁、偵查卷四第32至35、112至113、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2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楊晉傑雖有3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楊晉傑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楊晉傑第3次匯款18,000部分(即匯款時間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楊晉傑、何國清、蘇美伶、陳梅桂、朱振綸、被害人莊閩存、李訓裕,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一│楊晉傑│於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1│180,000元│林懋文所有││││晚間10時8分許,│日中午12時45││之合作金庫││││假冒DEVILCASE手│分許││帳戶││││機周邊配件專賣店├──────┼─────┼─────┤│││人員撥打電話予楊│106年3月1│180,000元│林懋文所有││││晉傑,佯稱其先前│日中午12時47││之台新銀行││││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許││帳戶││││每月扣款,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106年3月1│180,000元│林懋文所有││││楊晉傑佯稱需至自│日中午12時50││之郵局帳戶││││動櫃員機解除扣款│分許││││││ 云云 ,致楊晉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某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懋文之右列帳戶。││││├──┼────┼────────┼──────┼─────┼─────┤│二│何國清│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3萬元│林懋文所有││││下午1時許,以手│日下午5時47││之郵局帳戶││││機通訊軟體LINE向│分許││││││何國清佯稱係何國│││││││清友人 蕭慶光 ,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何國清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將3萬元款項交│││││││予廖若雅,並請廖│││││││若雅幫忙匯款3萬│││││││元,廖若雅遂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地│││││││區某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懋│││││││文之右列帳戶。││││├──┼────┼────────┼──────┼─────┼─────┤│三│蘇美伶│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3萬元│林懋文所有││││下午3時55分許,│日下午4時46││之台新銀行││││以手機通訊軟體LI│分許││帳戶││││NE向蘇美伶佯稱係│││││││其友人 李鳳珠 ,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蘇美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古亭捷運│││││││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懋│││││││文之右列帳戶。││││├──┼────┼────────┼──────┼─────┼─────┤│四│莊閩存│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1萬3,000元│林懋文所有││││下午2時53分許前│日下午5時38││之郵局帳戶││││之某時,向莊閩存│分許││││││佯稱係其臉書友人│││││││ 吳靜婷 ,並推薦莊│││││││閩存向「千鳳」之│││││││人購買手機云云,│││││││致莊閩存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1號之南台│││││││科大買手機,並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街3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懋文│││││││之右列帳戶。││││├──┼────┼────────┼──────┼─────┼─────┤│五│陳梅桂│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3萬元│林懋文所有││││下午2時41分許,│日下午5時17││之合作金庫││││以手機通訊軟體LI│分許││帳戶││││NE向陳梅桂佯稱係│││││││其友人「明達」,│││││││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陳梅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12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懋文之右列帳│││││││戶。││││├──┼────┼────────┼──────┼─────┼─────┤│六│朱振綸│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1萬6,000元│林懋文所有││││下午2時38分許前│日下午2時49││之台新銀行││││之某時,以手機通│分許(起訴書││帳戶││││訊軟體LINE向朱振│誤載為下午5││││││綸佯稱「 王俊堯 」│時38分許)││││││,並以臉書帳號「│││││││JunhanShang」佯│││││││稱欲出售IPHONE6│││││││S手機云云,致朱│││││││振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219號9樓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懋文之右│││││││列帳戶。││││├──┼────┼────────┼──────┼─────┼─────┤│七│李訓裕│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6萬元│林懋文所有││││晚間9時許,以手│日下午3時12││之合作金庫││││機通訊軟體LINE向│分許││帳戶││││李訓裕佯稱係其表│││││││哥「 賴昌猷 」,急│││││││需借款6萬元云云│││││││,致李訓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90號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懋文│││││││之右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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