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7號、第4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德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徐杰暉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兄弟水果行」旁,下車後自屬安全設備之遮雨棚間縫隙鑽入該水果行,徒手竊取徐杰暉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哈密瓜6顆、西瓜5顆、雪梨2顆、茂谷柑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元)得手後置於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徐杰暉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德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6時許,在苗栗縣○○街000號前,見 傅瑞美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杰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德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杰暉、證人即被害人傅瑞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084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3677號卷第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案發地照片1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84號卷第51、61至
76、101頁;偵字第3677號卷第51、65至68頁;本院卷第14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兄弟水果行」並無門扇,打烊後係以降下遮雨棚之方式防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84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該遮雨棚具防盜效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0日,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2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失業後多日未進食始竊取水果、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無交通費或工具至新竹工作而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入監前租屋獨居、曾從事園藝工作、嗣因脊椎受傷僅能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哈密瓜6顆、西瓜5顆、雪梨2顆、茂谷柑1包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77號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謝德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陸顆、西瓜伍顆、雪梨貳顆、茂谷柑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謝德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