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國英緩刑參年。
事實
一、鄧國英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對方告知可提供工作機會,但應徵者需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雙方遂於同年7月23日下午某時,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碰面,鄧國英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交付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密碼。嗣上開提款卡等資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即由詐欺集團申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晏瑩 ,佯稱陳晏瑩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陳晏瑩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9時39分及9時4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8000元及2000元至上開鄧國英之帳戶;復於101年7月24日晚間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汶樺 ,佯稱李汶樺電視購物時誤設定為批發商身分,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李汶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至9時39分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匯入2萬7980元至上開鄧國英之帳戶;另於101年7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靜怡 ,佯稱楊靜怡網路購物時簽收錯誤,將重複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楊靜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匯入5998元至鄧國英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晏瑩、李汶樺、楊靜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瑩、李汶樺、楊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晏瑩、李汶樺、楊靜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22至27頁)。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由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告知之理。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情況於社會上亦層出不窮,且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按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大學肄業,且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情事實應為知悉。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當時,對於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極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等情,事前應足以預見,堪認被告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或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晏瑩、李汶樺、楊靜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提供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陳晏瑩、李汶樺、楊靜怡等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晏瑩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被害人亦無法當庭即時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之損失不聞不問,為求輕刑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真心悔過,且未與被害人賠償或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僅陳晏瑩委任代理人到庭,並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已先支付4萬元賠償金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收據1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記錄表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