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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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告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6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379元(零件17萬0779元、工資2萬5700元、烤漆3萬09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從旁邊擦撞而已,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2萬7379元(零件17萬0779元、工資2萬5700元、烤漆3萬0900元)等語,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破損、排氣管掉之情事,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項目相符,足見其提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堪信為本件車禍造成而有修復必要,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僅為空言爭執,自難憑採。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用3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萬2907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9萬950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萬2907元+工資2萬5700元+烤漆3萬090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9507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