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
原告 蘇元杏
被告 歐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府中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欲右轉民權路,仍貿然行駛,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足部創傷合併皮面淺部創傷、外楔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且使本件機車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4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不用賠這麼多錢,工作損失我不同意給付,附表第一二項同意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所載,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附表編號1、2之費用不予爭執。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1,2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詳實舉證,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1,2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31,200元的損害,然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有記載「應休養」、「宜休養」的醫療診斷證明其所受傷勢確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工作的狀況,也未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所有公司行號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不必然等同有薪資損失),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90元+機車維修費7,9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0,2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290元
2
機車維修費
7,95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31,2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