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廖常珍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
從事收取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等非法行為,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透過網
友即訴外人 鄭仲廷 之介紹,與鄭仲廷、綽號「 小胖 」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
,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
1.5%作為報酬,並由鄭仲廷於107年5月16日向不知情之「寶
誠汽車租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搭載被告及綽號「
小胖」之男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
原告,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鄭仲庭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綽號「小胖」之男子,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鄭仲庭或綽
號「小胖」之男子,在車上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被告,指示被告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被告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在車上
交予鄭仲庭或綽號「小胖」之男子,並從中抽取1.5%之報酬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4萬元損害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刑事卷宗電
子檔後,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屬實(見本院卷證物袋)。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佐以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刑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被害人│詐欺時間、受款之人頭││匯款時間││提領時間││
││帳戶││││││
│即原告├─────────────┤提領人├──────┤提領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金額││
││││臺幣,下同)││││
├───┼─────────────┼───┼──────┼─────┼──────┼─────────┤
│廖常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被告│107年5月16日│合作金庫銀│107年5月17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晚上10時30分許,致電原告││中午12時41分│行朝馬分行│凌晨0時1分│詐欺取財罪,累犯,│
││,佯稱為 康迪祥 ,並稱須向原│├──────┤(臺中市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320,000元│屯區臺灣大│30,000元│。扣案之紅米廠牌手│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道3段526號├──────┤機1支(內插入門號│
││ 陳亦婷 所申辦之合庫金庫商業│││)。│107年5月17日│0000000000號SIM卡1│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凌晨0時2分│枚)沒收;未扣案之│
││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30,000元│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虎尾郵局(雲林縣虎尾鎮中山││││107年5月17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里林森路1段495號)。││││凌晨0時3分│徵其價額。│
│││││├──────┤│
││││││30,000元││
│││││├──────┤│
││││││107年5月17日││
││││││凌晨0時4分││
│││││├──────┤│
││││││30,000元││
│││││├──────┤│
││││││107年5月17日││
││││││凌晨0時5分││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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